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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田波、曹甜与赵永华、李晓霞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波,曹甜,赵永华,李晓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575号原告:田波,男,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曹甜,女,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医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宁夏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永华,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李晓霞,女,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田波、曹甜与被告赵永华、李晓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波、曹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被告赵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将中宁县城南河子花园23号楼4单元401室的房屋返还给原告(房产证号为:64013406**,价值3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田波与被告赵永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赵永华先后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宁支行贷款7万元,从中宁县北街银川商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万元(利息1.5万元),原告田波等三位担保人为被告赵永华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年6月,被告赵永华用涉案房屋作抵押在中宁县东街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5万元(利息1.5万元)。上述三笔贷款本金合计27万元,利息合计3万元,本息共计3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无法偿还,随与原告及其他两位担保人协商,最后决定由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所有借款本息30万。同年,被告赵永华发生交通事故,向原告借款2万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32万元,被告用房屋抵顶原告欠款,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在中宁县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念在多年朋友的情分上,让被告暂住两个月,由被告在同年十月底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但是三年多过去了,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房屋,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返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原告房屋拒不返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永华辩称,原告陈述的被告赵永华向银行贷款、原告代被告赵永华偿还贷款的情况属实,双方协商用二被告所有的××县房屋抵顶原告欠款,二被告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的情况亦属实。2015年10月底,被告赵永华向原告田波打款5万元。如果原告田波将该5万元返还给被告赵永华,被告赵永华就同意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李晓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波、曹甜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永华、李晓霞亦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赵永华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宁支行贷款7万元,从中宁县北街银川商会小额贷款公司贷款5万元,原告田波等人为这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年,被告赵永华用其与被告李晓霞共同所有的××县房屋作抵押,在中宁县东街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5万元。上述三笔贷款到期后,本息合计30万元,被告赵永华、李晓霞无法偿还,遂与原告田波、曹甜达成协议,由原告田波、曹甜代为偿还,被告赵永华、李晓霞将其共同所有的××县的房屋过户给原告田波、曹甜。协议达成后,原告田波、曹甜代被告赵永华、李晓霞偿还了贷款本息30万元,被告赵永华、李晓霞于2014年8月18日将上述房屋过户给了原告田波、曹甜。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后,被告赵永华、李晓霞一直未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田波、曹甜。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给二原告后,二原告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二被告占有涉案房屋,未将该房屋交付给二原告,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永华辩解原告田华向其借款5万元,要求原告田华进行偿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赵永华可另案向原告田华主张。被告李晓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华、李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田波、曹甜返还中宁县城红宝南河子花园23号楼4单元401室的房屋一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已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赵永华、李晓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纪思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