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02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陕西安康明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汉阴县富XX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刘其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安康明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陕西汉阴县富XX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刘其翠,李正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1671号原告陕西安康明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委托代理人潘西海、孔康(实习),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汉阴县富XX态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被告刘其翠,女,汉族,1955年12月14日出生,住汉阴县城关镇。被告李正林,男,汉族,1954年4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刘其翠丈夫)。原告明珠公司与被告富康公司、刘其翠、李正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康公司、刘其翠、李正林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刘其翠以富康公司采购,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200万元,陕西阳晨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康市汉滨区阳晨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安康阳晨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最高额担保,约定借款账户为安康阳晨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杨大平在中国民生银行西安长乐路支行账户(账号:622619120047XXXX)以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发放贷款账户及还款账户为刘其翠个人账户(账号:622619120050XXXX),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4月1日,被告与陕西阳晨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民生银行融资资金使用协议,双方确定实际使用1600000元,保证金400000元。2014年6月15日起,陕西阳晨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将每月利息存入被告刘其翠个人账户为其代偿相关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代被告刘其翠将上述所有金额本息共计人民币2107466.65元偿还完毕。2017年3月12日原告与陕西阳晨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债权并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告函。要求被告在5日内向原告偿还2107466.65元债务。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2107466.65元,并支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用于证明其诉讼主体。2、借款支用申请书、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912072013004522)、民事银行融资资金使用协议用于证明被告借款200万元事实。3、代偿凭证,用于证明债权方代偿时间及金额。4、担保债权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催告函、文件送达确认书,用于证明原告从债权方取得债权并告知被告。被告富康公司、刘其翠、李正林未答辩、未应诉。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未答辩、未应诉,认定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刘其翠以富康公司采购,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200万元,陕西阳晨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康市汉滨区阳晨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安康阳晨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最高额担保,约定借款账户为安康阳晨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杨大平在中国民生银行西安长乐路支行账户(账号:622619120047XXXX)以受托支付方式发放贷款,发放贷款账户及还款账户为刘其翠个人账户(账号:622619120050XXXX),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同年4月1日,被告与陕西阳晨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民生银行融资资金使用协议,双方确定实际使用1600000元,保证金400000元。2014年6月15日起,陕西阳晨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将每月利息存入被告刘其翠个人账户为其代偿相关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代被告刘其翠将上述所有金额本息共计人民币2107466.65元偿还完毕。2017年3月12日原告与陕西阳晨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债权并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告函。要求被告在5日内向原告偿还2107466.65元债务。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2107466.65元,并支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本院认为,被告富康公司因经营之需与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200万元,陕西阳晨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安康阳晨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最高额担保,该组合同意思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富康公司、刘其翠、李正林未能按期偿还。作为连带担保人安康市阳晨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代偿贷款本息2107466.65元后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安康市阳晨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即向被告富康公司、刘其翠、李正林通知,被告未提出异议,认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富康公司、刘其翠、李正林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明珠公司人民币2107466.65元。并从2017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70元,由被告富康公司、刘其翠、李正林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波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人民陪审员 揭明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南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