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3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孙桂选与刘生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选,刘生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0223民初1687号原告:孙桂选,男,汉族,1970年6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青山,互助县塘川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生云,男,汉族,1995年2月23日出生,住青海省互助县,农民。原告孙桂选诉被告刘生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月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选及委托代理人刘青山,被告刘生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我的修理费35000元、误工费5000元及拖车费400元,合计404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威韵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互助县塘川镇三其村路段处超车时,与迎面驶来的由我驾驶的×××号轿车迎面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生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后我的车在4S店修理,花去修理费35000元(包括税费),我的车辆连车和我本人每月8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姓吴的四川老板,故要求支持以上误工费。被告刘生云答辩,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当时双方的车辆是迎面相撞的,我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不服,我认为双方是同等责任,我愿意按同等责任赔偿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同意支付,但误工费不同意赔付。该车辆的所有人不是我,车辆当时是我驾驶的,但车主目前在服刑,我不要求追加车主为共同被告,事故责任由我全部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刘生云驾驶×××车辆,沿威韵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互助县塘川镇三其村路段处,在超车时,与迎面驶来的原告孙桂选驾驶的×××轿车相撞。2016年7月26日,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1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云南省第二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交通运输公司。2016年8月1日原告的车辆在青海金岛振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产生维修费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交警部门卷宗中车辆查询单、修理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的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仅辩称双方车辆系迎面相撞,不同意承担全责,庭后经我院依职权调取交警部门卷宗,该宗卷中对被告刘生云的询问笔录中记载:”我驾驶的车辆刚将前方的货车超过去,就看见迎面驶来一辆轿车,我就踩了一脚刹车......就和迎面驶来的这辆小轿车迎面撞上了......”,以上笔录可以证实被告的车辆是在超车时与原告的车辆相撞的,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即:有下列情形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由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修理清单中被告对修理玻璃天窗项持异议,但从肇事照片中推断车头部位变形,引起天窗变形的可能性较大,对被告的意见不���采纳。庭审中被告放弃追加车辆所有人,同意自行承担事故责任,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孙桂选要求sx被告刘生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请求应予准许,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车辆的修理费。拖车费原告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被告同��给付,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生云于判决生效后的60日内支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35000元,托车费400元,合计35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马月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黄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