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君生与张杰、李梅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生,张杰,李梅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060号原告:李君生,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张杰,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李梅姣,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系被告张杰之妻。原告李君生与被告张杰、李梅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李梅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君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杰、李梅姣、邵东县工业品市场嘉琪百货批发店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3591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杰、李梅姣共同偿还原告货款228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杰、李梅姣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李君生向被告张杰、李梅姣共同经营的邵东县工业品市场嘉琪百货批发店提供铅笔文具等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大部分货款。2015年5月6日(庭审中更正为5月16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张杰出具货款欠条一张,下欠原告货款228000元。此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处。张杰、李梅姣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户籍证明,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张杰签字的货款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杰立据赊欠原告李君生货款22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张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杰购得原告货物后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笔债务系被告张杰、李梅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货款22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李梅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君生货款228000元。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9元,由被告张杰、李梅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利华人民陪审员 张希卫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喜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