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4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田光春与易增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光春,易增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民初1222号原告:田光春,男,生于1971年4月3日,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被告:易增银,男,生于1966年2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田光春与被告易增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在西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增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0元,利息100000元*4年*4.75%=19000元,合计119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原、被告协商,由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在甘肃省××祁丰乡石硐子铁矿进行挖掘作业,约定每月租金和司机工资,共计80000元,按月支付,并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挖掘机按照约定为被告工作了四个多月,共计租赁费324929元,被告不能支付,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324929元欠条一份,以示确认该债务。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共计224929元,仍欠下原告租赁费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付款。被告长期不支付原告的租赁费用与司机工资,给原告经济造成了严重影响。故原告田光春请求法院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易增银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光春于2013年在甘肃省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易增银,当时被告在甘肃省××祁丰乡石硐子承包开采铁矿。原、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了挖掘机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给被告挖掘机,月租金80000元,租期4个月,从2013年7月份到11月份。2013年12月9日结账时被告无钱支付,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注明欠有原告租赁费人民币324989元,并口头约定2014年4月份之前付清。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欠款224929元,仍有100000元没有付清。审理中,原告田光春坚持其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田光春的起诉状,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和欠条及本院庭审理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田光春与被告易增银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双方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租给被告挖掘机,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现被告易增银欠原告田光春租赁费合计100000元未支付,被告易增银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理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被告口头约定在2014年4月付清租赁费,逾期,被告未付清,其应当承担资金利息。故对原告田光春要求被告易增银支付租赁费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易增银向田光春支付租赁费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从2014年5月1日开始,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若易增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田光春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元,由易增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天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