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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4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孟超颖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超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4刑初30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超颖,大专文化,呼和浩特市戎威护卫保安公司财务总监,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清泉街御景苑小区2号楼6单元603室。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委托辩护人胡瑞军,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辩护人张晓雪,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超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渊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超颖及其委托辩护人胡瑞军、张晓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晚上22时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园南门戎威护卫保安公司门口,被告人孟超颖与被害人王耀因工作矛盾引发打架,被告人孟超颖用拳头将王耀鼻部打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认定,被害人王耀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超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孟超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委托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希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晚上22时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园南门戎威护卫保安公司门口,被告人孟超颖与被害人王耀因工作矛盾引发打架,被告人孟超颖用拳头将王耀鼻部打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认定,被害人王耀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超颖的亲属与被害人王耀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耀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5000元,现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王耀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2月13日晚22时许,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公园南门戎威护卫保安公司门口,孟超颖与王耀因工作矛盾引发打架,致使王耀受伤,2017年2月17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小召前街派出所将犯罪嫌疑人孟超颖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孟超颖对伤害被害人王耀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王耀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7年2月13日晚22时许,其在呼和浩特市××区被孟超颖殴打以及受伤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供述其因工作矛盾引发打架,用拳头将王耀鼻部打伤的事实经过;4、证人寇选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孟超颖打伤被害人王耀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5、证人谷导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孟超颖打伤被害人王耀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6、证人张鹏飞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孟超颖打伤被害人王耀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耀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8、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孟超颖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王耀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经过;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孟超颖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超颖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超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俊林审 判 员  白 玫人民陪审员  宋 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伊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