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学林、张某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林,张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刑终37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学林,男,1953年7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学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鲁1324刑初7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学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学林与张某之间因兰陵县神山镇西河头村一冷库的归属问题存在纠纷。2016年2月22日11时许,在该冷库门口,被告人张学林驾驶铲车将张某的鲁Q×××××黑色帕萨特轿车推翻,致使该帕萨特轿车部分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762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学林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鲁Q×××××黑色帕萨特轿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无法评估的说明,因涉案车辆修复时间久远,评估人员无法鉴定更换件的真伪,无法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陈述,2016年2月22日早上,其驾车至西河头冷库,同行的刘某1也驾车,二人至神山镇西河头冷库门口停下,张学林驾驶铲车下车便进行辱骂,其同张学林争吵。11时许,张学林驾驶黄色铲车将其所有的鲁Q×××××黑色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推翻,左侧的反光镜、前后保险杠、右侧尾灯、左侧前后门、左侧两个轮胎、右侧前后门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后经物价部门拆检鉴定,损失价值17000余元。该冷库于四年前因欠银行贷款被法院拍卖给陈某2,陈某2当时购买冷库系借其和陈某1的钱,遂将该冷库转给其和陈某1,转让协议系陈某1与陈某2签订。其和陈某1接手冷库后,张学林曾带家属和孩子至冷库,称和法院的事情还未弄清楚,冷库还是张学林所有,让二人不要动该冷库。其和陈某1清理冷库时,张学林驾驶一辆铲车将冷库大门堵上,不让二人动冷库内的物品,二人报警,但是张学林将铲车在冷库门口堵五天。后发生张学林推翻其轿车事件。其手中有当时的拍卖合同、法院判决和与陈某2的转让合同,苍山县华伟食品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系法院提供,华伟食品有限公司即西河头冷库,全称为苍山县华伟蔬菜食品有限公司。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1证实,其和张某分别驾驶车辆至神山西河头村中间路西冷库门口,二人刚下车,张学林驾驶铲车自北边驶来,下车后便辱骂张某,后张学林驾驶铲车将张某的黑色帕萨特轿车推翻,可能是因为冷库的事情。(2)证人陈某1证实,其和张某系朋友关系,一起合作做生意。2016年2月22日11时许,在神山镇西河头村冷库门口的路上,张学林驾驶铲车将张某的轿车推翻,其在现场,不知道什么原因。该冷库系其和张某合伙自陈某2手中买下,陈某2购买该冷库时借用其和张某的钱,后陈某2无力偿还,便将该冷库折价卖给二人,其出面签订合同。其和张某自陈某2处接手该冷库后,欲进行维修整理,张学林阻拦称冷库以前系张学林所有。其同被告人张学林发生过三次争执。第一次系刚接手冷库,至冷库清点设备时,被告人张学林带着家属和孩子至冷库,称法院还未弄清楚,不让二人动冷库。几人未发生争执,被告人张学林说完后便离开。第二次系至冷库清理维修时,被告人张学林驾驶铲车堵冷库大门五天。第三次系被告人张学林驾驶铲车推翻张某轿车。其未见过该冷库的手续,其只有法院的拍卖手续。苍山县华伟食品有限公司和苍山县华伟蔬菜有限公司系同一公司,即该冷库,全称为苍山县华伟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法院拍卖时的资产报告未将名字写完整。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现场位于兰陵县神山镇西河头村原被告人张学林冷库门口,冷库坐北朝南,冷库门为南门,门西侧为田地,对门南边为院墙,门东旁是一长约二十米的土路,与西河头村的南北大街相连。一辆鲁Q×××××号牌黑色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侧翻在冷库门口的土路上,车的左侧后视镜已损坏,四个车轮有不同程度的变形,左侧车体与地面接触有所受损,车内无人员伤亡。4、鉴定意见(1)临兰价鉴字[2016]3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拆检照片证实,鲁Q×××××上海大众帕萨特轿车的具体损失明细为,右前叶子板850元,右前门2350元,右下边梁2100元,右后悬挂1900元,后桥1800元,右后尾灯850元,左倒车镜550元,左后轮胎650元,制动器挡泥板80元,火花塞240元,机油300元,机滤、空滤50元,整形喷漆、拆装工时4000元,共计损失17620元。鉴定基准日为2016年2月22日,鉴定报告出具时间为2016年3月9日。(2)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鲁Q×××××号黑色帕萨特轿车鉴定过程的情况说明证实,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到兰陵县公安局神山派出所委托后,指派工作人员乔某、李某,前往兰陵县神山镇西河头村一冷库门口,对停放在现场的鲁Q×××××号黑色帕萨特轿车进行查勘,后在天润恒达汽修厂对该车辆进行拆检,并对拆检部件进行拍照,该车辆损坏部件的拆检明细,详见临兰价鉴字[2016]3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损失明细。(3)兰陵县公安局神山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张某轿车被故意毁坏一案,神山派出所于2016年2月22日11时许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现场位于神山镇西河头村西河头冷库门口,出警人员到达现场找到被害人张某,现场一辆鲁Q×××××号牌黑色帕萨特轿车车头向北,驾驶员一侧贴地立在路西冷库门东,车主张某称该车系被人用铲车推翻。后神山派出所出警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对车辆可见的损坏部位进行拍照取证,同时联系委托物价部门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因为当日系农历正月十五,物价部门工作人员休班未能及时到场进行鉴定,当晚对现场采取保护措施,并于23日联系物价部门工作人员前来勘察鉴定。物价部门鉴定人员到达现场对车辆拍照取证,后联系拖车将当事车辆拖走至维修厂进行拆检定损,后续鉴定工作由物价部门进行。2016年11月23日。(4)关于被告人张学林涉案鲁Q×××××轿车无法评估的说明证实,因涉案车辆修复时间久远,评估人员无法鉴定新更换件的真伪,无法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5、视听资料处警视频、光盘证实,兰陵县公安局神山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2月22日11时55分许处警时,发现鲁Q×××××黑色轿车侧翻竖立在地上,道路上有两道拖行痕迹,黄色铲车停在冷库门口,被告人张学林、被害人张某均在现场。6、其他证据(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学林于2016年2月22日在兰陵县神山镇西河头村处警现场被口头传唤到神山派出所。(2)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关于兰陵县华伟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兰陵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兰陵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兰陵县华伟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的房产及机械设备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878706.4元,鉴定基准日为2011年5月10日。(3)临沂开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成品确认书证实,陈某2于2012年1月6日以562373元的价格于临沂开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竞买兰陵县华伟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的冷库及机械设备一宗。(4)兰陵县人民法院(2011)苍执字第201号执行裁定书证实,兰陵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0日裁定兰陵县华伟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兰陵县神山镇西河头村的冷库、机械设备及地上建筑物归陈某2所有。(5)转让协议一份证实,陈某2于2012年1月26日将坐落于西河头村的原属于兰陵县华伟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的冷库及机械设备一宗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1。(6)兰陵县人民法院(2012)苍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证实,刘某2的异议理由为“兰陵县华伟蔬菜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将该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刘某2,法院裁定属于陈某2的财产为冷库、机械设备及地上建筑物,不应包括土地使用权”;兰陵县人民法院认定兰陵县华伟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均已拍卖给陈某2,于2012年10月15日裁定驳回异议人刘某2的异议。(7)办案说明及相关记录视频证实,被告人张学林无犯罪前科;被告人张学林拒绝在法律文书上签字;被告人张学林因患有高血压、心脏病且有心脏搭桥,兰陵县看守所和公安局驻矿务局医院办事处均不建议羁押,故对被告人张学林进行取保候审。(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学林,男,1953年7月24日出生,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张学林供述,神山镇西河头村冷库系其所有,四年前被法院查封拍卖,拍卖过程存在违规,其不承认该拍卖结果,法院一直未来执行。买方开始为磨山镇的陈某2,后陈某2将手续转让给西河的焦某。前段时间焦某因为欠钱将手续押给张某等人,张某等人欲占有冷库。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已经超出执行时限,且应由法院执行判决,张某等人无权私自占用冷库,所以其坚决不让。对方一直占着地方不走,其给那伙人通知,让那伙人将冷库里少的东西赔上后走人,不然其便清场。2016年2月22日事发当天上午,其至大西洋公司借一辆铲车,驾驶铲车赶往西河头冷库,还未赶到,看见张某一伙人驾车自南边赶至冷库,两辆车停在冷库门口,其中一辆系张某驾驶。其驾驶铲车至冷库门口拐不下去,让对方移车,两辆车共六七个人,一行人骂骂咧咧不移车。其驾驶铲车将距离其最近的黑色轿车推了推,又喊对方移车,对方还是不移,其便驾驶铲车将黑色轿车推至一边,因为对面地势低,该黑色轿车被推翻立起来。其将黑色轿车推开后,将铲车停在冷库门口。该冷库系其建设,已经二十余年,不需要手续。张某需要赔偿其损失,将抢走的东西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学林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学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学林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62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张学林不服,提出“冷库经法院拍卖成交后未进行移交,上诉人是为保护自己合法财产实施的该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的上诉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苍山县华伟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张学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苍山县华伟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苍山县神山镇西河头村的冷库、机械设备及地上建筑物,竞买人陈某2以562373元成交价竞得。2012年1月10日,苍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苍执字第2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苍山县华伟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苍山县神山镇西河头村的冷库、机械设备及地上建筑物归买受人陈某2所有。1月26日,买受人陈某2以协议的方式将该冷库转让给陈某1。陈某1与其生意合伙人张某在清理该冷库的过程中,遭到张学林的阻挠。2016年2月22日11时许,张某等再次准备清理该冷库时,上诉人张学林驾驶铲车将张某停在该冷库门口的鲁Q×××××黑色帕萨特轿车推翻,致使该轿车部分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7620元。二审适用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学林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和正常的社会秩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张学林所提“冷库经法院拍卖成交后未进行移交,上诉人是为保护自己合法财产实施的该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苍山县华伟蔬菜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苍山县神山镇西河头村的冷库、机械设备及地上建筑物,已经兰陵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进行拍卖,竞买人陈某2依法竞得,兰陵县人民法院(2011)苍执字第201号执行裁定书已裁定该冷库、机械设备及地上建筑物归买受人陈某2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上诉人张学林对该冷库不再享有权利,买受人陈某2通过协议的方式将该冷库、机械设备转让给他人,受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学林进行阻挠,故意毁坏他人车辆,造成较大损失,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张学林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定性准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文峰审判员 郑 华审判员 刘召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