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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刑更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红兰挪用公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红兰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更1491号罪犯王红兰,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潜江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湖北省潜江市周矶管理区前进办事处报账员,现在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服刑。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鄂潜江刑初字第002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红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于2017年7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王红兰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在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丽霞、金鑫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刑罚执行科高小婷、关勤荣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王红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王红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王红兰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红兰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六次季度表扬,三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汉女子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红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红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25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甄 骞审判员 王长鸣审判员 杨元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桂霄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