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建飞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刑初68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飞,男,1984年8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住址:山西省临县八堡乡地灵山村梨山组***号,暂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飞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在被告人张建飞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大马村一无名计生用品店内,其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仍从一陌生男子处以每盒8元钱的价格购买了两盒金刚不泄(每盒10粒装),后以每粒5元至10元的价格陆续出售一盒。经鉴定,该药品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假药认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飞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飞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飞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扣押假药由原侦查机关依法处理。三、禁止被告人张建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平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桂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