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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执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伍国玉与林敏、顾小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玉国,林敏,顾小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352号申请执行人:伍玉国,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周军,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敏,女,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被执行人:顾小虎,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中江县。伍国玉与林敏、顾小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伍玉国依据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0623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敏、顾小虎支付货款1323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946元、申请执行费1929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林敏名下有XX比亚迪牌汽车一辆、XX保时捷凯宴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顾小虎名下有XX北京牌汽车一辆,本院已于2017年4月14日对被执行人所有的XX比亚迪牌汽车一辆、XX保时捷凯宴牌汽车一辆、XX北京牌汽车一辆予以查封,但涉案车辆目前下落不明,不具备处置条件;查明被执行人林敏在德阳市河东区房屋一套(产权证号:**),本院已于2017年4月26日对该处房屋予以查封,但该处房屋已被本院另案首查封且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需另案处置完毕后本案再参与分配;另查明,被执行人林敏、顾小虎下落不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623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小明审判员  杨文太审判员  彭玉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湘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