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张健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张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宋轶洋,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尚杰,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剑平,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健,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9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尚杰、邵剑平,被上诉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病假期间工资错误,保险应计算在内;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失业金错误。上诉人已通知张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张健不配合,失业金损失应由张健承担。张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病假工资25,200元。二、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年假工资1500元。三、支付失业金24,000元。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健于2008年9月入职,从事公交车司机工作,双方劳动合同2016年12月31日到期。2015年6月到2016年1月20日,张健休病假。2016年1月21日后,张健未到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也未提供病假条。2016年3月20日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张健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开除张健,并通过邮寄的方式2016年5月1日向张健送达,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其后张健、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就本案诉请到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健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1、张健要求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2月病假工资25,200元的诉讼请求,张健、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均对张健2015年6月21日-2016年1月20日休病假的事实及病假期间工资标准660元,实发工资2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按照《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停止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病假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张健每月实发工资20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为张健补齐工资,为6064元(1300元×80%-200元×6个月)+(1530元×80%-200元×1个月)。2、张健要求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年假工资15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故年休假时效为两年。但2015年6月-2016年1月张健休病假,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张健休病假7个月,后未到单位工作,张健不符合应休年假的条件,故该院对张健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3、张健要求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失业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张健自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离职后,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未办理失业保险金转移手续,故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向张健支付失业金损失。张健自2008年9月到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并缴纳保险,2016年5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张健连续工作超过7年,故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向张健支付失业金16,065元(1071元×15个月)。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庭审中陈述,为张健垫付了2016年3月、4月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681.62元,要求抵顶。张健认可该事实,张健陈述该款项已经返还给单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张健应返还该笔款项。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向张健支付失业金损失15,383.38元(16,065-681.62元)。4、张健要求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张健自2016年1月21日后不再到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陈述张健为旷工,并于2016年5月1日开除张健。该院认为,张健自2016年1月21日后未去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未提供病假证明,按照法律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该院对张健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健病假工资6064元;二、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健失业金损失15,383.38元;三、驳回张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新证据:征收机关实时扣税业务客户回执一份,税收缴款书一份,失业险个人账户信息一份,证明其给张健缴纳了失业险。张健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病假期间工资的问题。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主张保险应计算在工资之内,本案中,张健、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均对张健2015年6月21日-2016年1月20日休病假的事实及病假期间工资标准660元,实发工资2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单位代扣代缴保险部分是个人工资的一部分,故一审法院计算病假工资时没有计算单位代扣代缴保险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支付张健病假工资2844元[(1300元×80%-660元)×6个月+(1530元×80%-660元)×1个月]。关于失业金损失的问题。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主张已通知张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张健不配合,应由其自身承担失业金损失。但张健主张因为单位未足额发放病假工资,故没有在解除手续上签字。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各自的陈述,本院采信张健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判决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张健失业金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93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93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93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健病假工资2844元;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和张健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康 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