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801陈晓霞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霞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8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晓霞,女,1980年1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4月23日归案,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晓霞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晓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晓霞于2017年4月间,容留、介绍李英、陈某,4、杨菊等人在其事先登记开设的江阴市怡莱酒店217房间、327房间卖淫。现查明,期间与嫖客李某2、王某、刘某等人进行卖淫嫖娼5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陈晓霞于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容留、介绍卖淫女李英在其事先登记开设的江阴市怡莱酒店327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与嫖客李某2卖淫嫖娼1次,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2.被告人陈晓霞于2017年4月22日晚,容留、介绍卖淫女李英在其事先登记开设的江阴市怡莱酒店217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与嫖客王某卖淫嫖娼1次,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3.被告人陈晓霞于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容留、介绍卖淫女陈某,4在其事先登记开设的江阴市怡莱酒店217房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与嫖客李某2卖淫嫖娼1次,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4.被告人陈晓霞于2017年4月23日晚,容留、介绍卖淫女陈某,4在其事先登记开设的江阴市怡莱酒店217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与嫖客刘某卖淫嫖娼1次,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5.被告人陈晓霞于2017年4月23日晚,容留、介绍卖淫女杨菊在其事先登记开设的江阴市怡莱酒店217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与嫖客马渊卖淫嫖娼1次,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晓霞如实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手机物证照片及扣押决定书,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微信收付款记录、旅馆业开房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1、杨某、陈某,4、李某2、王某、刘某、宁某、冯某、高某,4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晓霞退出违法所得500元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晓霞容留、介绍三人向多人卖淫,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晓霞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晓霞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晓霞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罚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追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周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燕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