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苑广庆与孙希勇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苑广庆,孙希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5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苑广庆,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丹(苑广庆妻子),住吉林省抚松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希勇,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钢(孙希勇姑父),住吉林省抚松县。上诉人苑广庆因与被上诉人孙希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1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苑广庆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希勇承担。事实与理由:苑广庆是被人电话叫来进入小陆修理院内的,该院内并非小陆一家在经营,苑广庆无过错。苑广庆出的工资证明系合法单位出具,应当予以支持。孙希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苑广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孙希勇赔偿苑广庆医疗费1945.55元、误工费3585.44元、护理费108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共计9618.37元;2、孙希勇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苑广庆系抚松县松江河小苑修理厂经理,同时经营配件商店。2017年4月9日14时许,苑广庆因修理车辆的问题与小陆修理厂的陆老板发生口角,在苑广庆和陆老板争吵过程中,孙希勇突然在苑广庆身后袭击苑广庆的头枕部,将苑广庆打倒在地,苑广庆在地上起来后,孙希勇继续正面殴打苑广庆,将苑广庆头枕部和腰部打伤。苑广庆受伤报警后,苑广庆妻子将苑广庆送至抚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好转出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过抚松县公安局作出的抚公(松)行罚决字[2016]2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庭审调查查明,2017年4月9日14时许,在松江河镇红旗街孙希勇修理厂内,因为苑广庆未经孙希勇允许在孙希勇的修理厂内给他人修车而发生争吵,苑广庆被孙希勇打伤。抚松县公安局对此作出处罚决定:给予孙希勇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孙希勇对苑广庆的误工费有异议,苑广庆提供的张福庆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因伤产生误工损失3585.44元,但根据苑广庆的住院天数及其所从事的职业,其合理误工损失应为1087.38元(120.82元/天×9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苑广庆与小陆修理厂的陆老板发生口角,孙希勇在发现两人争吵后未采取合理措施进行制止,反而对苑广庆进行人身伤害,故孙希勇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苑广庆未经小陆修理厂允许,擅自到小陆修理厂为他人修车,并出言不逊而引起争执,应承担此次事件的起因责任。苑广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标准均应按住院医嘱9日计算。因苑广庆诉求的误工费3585.44元、交通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孙希勇有异议,且依据不足,无法支持。综上所述,苑广庆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194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护理费1087.38元、误工费1087.38元,总计5020.3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孙希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苑广庆医疗费194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护理费1087.38元、误工费1087.38元,合计5020.31元的80%,即4016.25元;二、驳回苑广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孙希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苑广庆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一、苑广庆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苑广庆月收入;二、XX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是XX打电话让苑广庆去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孙希勇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也有异议,因为上诉人是修大车的,不是修钩机的。本院认定如下:苑广庆仅提供收入证明,未提供收入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工资收入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拟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关于XX的书面证言,因苑广庆未提供XX的身份证明,XX也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孙希勇对此证明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该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苑广庆主张一审判决对其工资认定错误,但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另苑广庆于一审庭审中已自认系XX叫其过去修理液压系统,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系经孙希勇所在修理单位人员同意而在其厂地修车,且苑广庆与陆宪国发生口角系此次事件的起因,故苑广庆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苑广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苑广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华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代理审判员 闫 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百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