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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刑终19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够,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政福,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温剑雄,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闽0402刑初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底,被告人蔡某市与他人商议,准备到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钢)仓库盗取硅锰合金。之后,蔡某市找到被告人张够,要求张够在实施盗窃时,负责帮忙运送盗得的硅锰合金。张够表示同意,双方谈好运送一车硅锰合金到指定地点的价格为6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2016年8月3日凌晨1时许,张够按约定驾驶蔡文市提供的无牌号农用车与驾驶摩托车的王路希一起来到三钢的三号合金仓库。张够见仓库门没锁,遂用停放在仓库门口的铲车将硅锰合金装上农用车,并和王路希一起绑好农用车的篷布。随后,张够驾驶农用车、王路希驾驶摩托车离开,将硅锰合金运送到位于长安路23号的何弟弟租赁的仓库内。之后,张够与王路希又以相同方式,再次从三钢的三号合金仓库内盗走一车硅锰合金,并运送到何弟弟租赁的仓库内。2016年8月4日,接到举报的三钢保卫处工作人员在何弟弟租赁的仓库内,查获被盗的全部硅锰合金,合计68.8吨。经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硅锰合金价值48848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够于2017年4月6日主动到三明市公安局三钢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刘某、王某1、王某2、陈某、石某等人的证言,租赁合同,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仓库监控视频及截图,张够对视频截图的辩论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三钢闽光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身份信息资料,同案人林某、俞某、蔡某市、何弟弟、黄金亮、王路希、林奕锴、李某、黄某、李帅帅、何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张够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48848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够在实施盗窃时,与同案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互相配合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应对共同参与的犯罪结果负责。张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张够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张够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原审被告人张够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及辩护意见:张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赃物已全部退回,系初犯,家庭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48848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够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属共同犯罪。张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张够具体实施盗窃硅锰合金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原审判决认定其为从犯,适用法律不当。张够受蔡某市指使而实施盗窃,未参与组织、策划,属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且其具有自首情节,本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对其可以减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基本适当。关于张够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够具有自首、赃物已全部追回等从轻情节,请求改判更轻刑罚的上诉及辩护意见,因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述情节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仲  伟审判员 刘  时  杰审判员 张  文  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志明(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