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32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日本电产三协电子(韶关)有限公司与张武青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本电产三协电子(韶关)有限公司,张武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2民初472号原告:日本电产三协电子(韶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06174474350。法定代表人:浦某一。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平,系广东天行健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平,系广东天行健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武青,男,汉族,1980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原告日本电产三协电子(韶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协电子公司”)诉被告张武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永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由法官助理刘丽珍协助办案,书记员邱梦蕾担任记录。本案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协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平、被告张武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3年6月7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03年6月7日。三、合同期满时间:无固定期限,至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四、合同约���的员工工作岗位:保安。五、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2004年8月1日。六、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员工的月平均工资数额:2957.32元[其中:(一)原告三协电子公司发放至被告张武青银行账户上的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分别为2381元、2787元、2660元、2727元、2569元、2527元、3014元、3073元、2487元、3833元、2910元、2009元,共计32977元,月均为2748.08元;(二)个人缴纳的社保部分为2016年3月至6月共770.56元,7至12月共1275.36元,2017年1至2月共464.96元,共计2510.88元,月均为209.24元]。七、员工的工作年限:13年9个月。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三协电子公司以被告张武青在非吸烟区吸烟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将其解雇。九、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7年3月25日。十、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间:2017年3月25日。十一、申请仲裁时间:2017年4月2日。十二、仲裁请求: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90000元。十三、仲裁结果:原告三协电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武青赔偿金76946.24元。十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告三协电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张武青所述没有在非吸烟区吸烟的陈述及证人筒某诚所述当场发现被告张武青在非吸烟区吸烟的事实进行测谎测试,本院询问被告张武青的意见,被告张武青表示不同意进行测谎测试,因此本院对原告三协电子公司的测谎申请不予准许。十五、原告三协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三协电子公司无须向被告张武青支付赔偿金76946.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武青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三协电子公司不���乳劳人仲案字[2017]17号《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该《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张武青申请仲裁时提出的仲裁请求本院将依法进行审查。根据原告三协电子公司起诉、被告张武青答辩及双方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三协电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问题。二、赔偿金的支付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和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三协电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三协电子公司解雇被告张武青的依据为被告张武青违反原告三协电子公司《奖惩管理���程》第六条第4项第25小项“4、解雇……25)、在非吸烟区吸烟者或在洗净室、危险品仓库使用手机者”的规定在非吸烟区(公司保安室)吸烟,原告三协电子公司主张其解除与被告张武青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三协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武青在非吸烟区(公司保安室)吸烟的事实,因此,原告三协电子公司的解雇行为并不存在其解雇行为所��用的《奖惩管理规程》第六条第4项第25小项规定下的事实依据,故原告三协电子公司解除与被告张武青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现被告张武青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告三协电子公司依法应当向被告张武青支付赔偿金。二、关于支付赔偿金的问题。被告张武青在职时间为13年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张武青计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14年。根据被告张武青提供的证据材料,其工资收入应包括原告三协电子公司发放至其银行账户部分和缴交社保的个人承担部分,经计算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57.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三协电子公司依法应向被告张武青支付的赔偿金为人民币82804.96元(2957.32元×14个月×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日本电产三协电子(韶关)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张武青支付赔偿金人民币82804.9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给被告张武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日本电产三协电子(韶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永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丽珍书 记 员 邱梦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