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3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杨海亮与李齐、依兰中泰能源煤层气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亮,李齐,依兰中泰能源煤层气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1284号原告:杨海亮,男,200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冬梅,女,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齐,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绪龙,男,依兰县依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依兰中泰能源煤层气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依兰县达连河镇西南村。法定代表人:姜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初,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海亮与被告李齐、被告依兰中泰能源煤层气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冬梅、被告李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绪龙、被告依兰中泰能源煤层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东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3561元,误工费4150元(16.67元/天×249天),护理费23378元【55411元/365天×(34天×2人/天+86天×1人/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营养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法鉴费4710元(3710元+500元+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4416元(25736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病例复印费56元,合计245671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被告李齐出租的(位于依兰县朝阳××城××楼××单元××室)房屋租户打电话告知李齐所租住房屋暖气不热。13时许,原告杨海亮和被告李齐到达出租房屋,进屋后,被告李齐误将阳台的天燃气管道阀门当做暖气阀门拧开,后二人离开阳台,被告李齐走到防盗门门口时拿出打火机点燃香烟,后将打火机递给身后的原告杨海亮,原告杨海亮点烟的一瞬间整个房间突然起火,将坐在客厅沙发上的租户李春红及原告杨海亮、被告李齐烧伤。原告杨海亮烧伤后立即被送往依兰县医院进行简单包扎,后由120急救车送往佳木斯解放军二二四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依兰中泰能源煤层气有限公司在燃气阀门处未设警示标志和警示标语,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均存在过错,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李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中的房屋所有人不是被告李齐,被告李齐对房屋内的设施情况不知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把燃气阀门当成水暖阀门打开放水,李齐是在房户指使的情况下打开燃气阀门的。李齐没有过错也没有重大过失,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责任。原告杨海亮在出租的房屋内点燃香烟,造成自身损害,属于重大过失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依兰中泰能源煤层气有限公司违反了安装规程,在安装天然气管道还没有正式开通前,天然气管道终端阀门应有标识,其存在重大过失。在安装后,因该楼中有的房户并未使用,应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进行巡查检验,并且该出租屋的房主李洪亚没有向中泰燃气公司购买燃气,在此情况下管道内存有燃气,是中泰公司的过错造成的。依兰中泰能源煤层气有限公司辩称,该起事故是因原告私自排放燃气,燃气在排放过程中存在刺鼻的异味,原告在没有考察气味来源和危险的情况下在室内吸烟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次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没有对燃气管理应设警示标志等存在相应规定,因燃气管道、供热管道外存在差距,应该能判断出燃气管道和供热管道,所以被告中泰能源公司不应存在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依兰依兰镇朝阳新城12号楼1单元603室的房屋所有人是案外人李洪亚,被告李齐是李洪亚的儿子,原告杨海亮与被告李齐是同一家修车厂的同事。2016年10月19日,天气渐凉,已至取暖期,房屋租户李春红(另案原告)打电话告知李齐该租住房屋暖气不热。当天下午13时许,杨海亮在李齐的要求下陪其来到该出租房屋。该房屋的天燃气管道阀门和暖气阀门设置在阳台处,李齐本想打开水暖阀门排气放水,却误将天燃气管道阀门拧开,导致天然气气体大量外泄,时间长达十几分钟,但李齐及室内人员均未察觉。之后李齐打电话向热力公司求助,等待过程中,李齐再一次打开燃气阀门放气,之后李齐在先,与杨海亮一起向门外走,准备去楼梯间吸烟,走到防盗门门口时李齐拿出打火机点燃香烟,后将打火机递给身后的尚在屋内的杨海亮,就在杨海亮点烟的一瞬间整个房间突然爆炸,天然气管道口向外喷火,将坐在客厅沙发上的租户李春红及原告杨海亮、被告李齐不同程度烧伤。原告杨海亮烧伤后立即被送往依兰县医院进行简单包扎,后由120急救车送往佳木斯解放军二二四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4天。经法鉴,原告的伤情属天然气烧伤至双手,颜面烧伤疤痕形成,评定为八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伤后12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费用按照国家标准执行,不支持后续治疗。另查明,该出租屋的天然气管道内存有天然气,但管道终端开关处未设立开关标识和警示标志,对此被告依兰中泰能源煤层气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据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认证以及在依兰县公安局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公安局技术大队办案干警对杨海亮、李齐以及依兰中泰能源煤层气有限公司安全生产部队长徐文军的调查笔录中证实并认定以上事实。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依兰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属于李齐人为过失引起的事故。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33561元,误工费4150元,护理费23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6000元,法鉴费3710元,交通费503元,残疾赔偿金15441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病例复印费56元,合计235174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杨海亮与被告李齐、被告依兰中泰能源煤层气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法律关系清楚,损害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责任明确。对原告诉请的合法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天然气是及其危险的易燃易爆有毒气体,本案被告李齐在没有弄清天燃气管道阀门和暖气阀门的情况下,先后两次擅自打开极度危险的天然气阀门,使大量的气体外泄,期间没有仔细观察判断其外泄的气体与供热气体的区别,最后因点燃香烟引起天然气爆炸,造成原告等三人不必要的人身伤害。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李齐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依兰中泰能源煤层气有限公司在该事故楼房安装天然气管道过程中违反安装规程,在天然气管道还没有正式开通使用前,天然气管道终端阀门应有禁用标识,应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定期进行巡查检验。在该楼业主尚未购买开通使用燃气的情况下管道内存有燃气,以至阀门被不慎打开后危险气体外泄,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被告依兰中泰能源煤层气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程序错误、管理缺失的过失,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杨海亮虽与李齐同去该楼房,但其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李齐开阀放气的错误行为,对天然气已经泄露并不知情,其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点烟的行为会造成天然气爆炸的后果,其吸烟的行为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故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原告伤后在所住医院以外产生的部分药费及医疗器械费用均发生在医疗终结期内,属于遵医嘱外购药品,虽无主治医生签字,但属原告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该诉请并无不当;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依兰县达连河镇,但依法仍应当享受城镇居民待遇。原告伤后经依兰县公安局委托先后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后经法院委托进行了第三次司法鉴定,本案确定原告的伤情最终采用的是最后一次法鉴结论,故前两次的司法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项诉请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的其它赔偿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式准确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齐赔偿杨海亮各项损失总额235174元的70%,即16462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海亮;二、依兰中泰能源煤层气有限公司赔偿杨海亮各项损失总额235174元的30%,即7055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海亮。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李齐负担3377.5元,减半收取1688.75元;由依兰中泰能源煤层气有限公司负担1447.5元,减半收取723.75元;原告杨海亮负担诉讼请求中超出的10497元诉讼标的的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诉讼费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春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