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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再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国栋与沈阳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国栋,沈阳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再87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国栋,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杰,女,196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梅,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和平村。法定代表人:孙经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四经街143号。法定代表人:刘伯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远军,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克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玉屏路7号1门。法定代表人:XX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胡国栋与沈阳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宏发公司”)、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辰宇公司”)、沈阳市第十三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十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辽01民监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胡国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杰、朱春梅,原审被上诉人宏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辰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远军,十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国栋再审称,补充协议二无效,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甲供材料费和税费,请求宏发公司按司法鉴定核算价格支付工程款4004430元;由宏发公司承担司法鉴定费1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7年12月至今的利息,由宏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宏发公司辩称,胡国栋与宏发公司应按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的约定结算工程款,双方之间已签署竣工最终结算单,工程总金额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已给付完毕,无任何纠纷。辰宇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整个工程履约过程中,相关的技术联络、工程结算等均是由胡国栋和宏发公司直接进行,与我公司无关,鉴于胡国栋再次明确其主张,因此应依法判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十三建筑公司辩称,尊重原审判决,无论是书面还是口头协议,胡国栋均直接与宏发公司结算,与我公司无关。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对于胡国栋与宏发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是否成立及C1、D1、D2号楼的工程材料款应否计算在平米包干工程造价中、抵顶房屋的价款是否存在重复抵扣、涉案工程的税费等其他费用应否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等事实未予查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1]于民二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8元,退回胡国栋。审判长  王曌鋆审判员  徐 亮审判员  孙晓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伟龙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