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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执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马鞍山同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四方铁基新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鞍山同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四方铁基新材料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新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国标,郭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521执690号申请人:马鞍山同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当涂县姑孰镇太白路金源豪庭17栋10层,组织机构代码:68686532-3。法定代表人:汤代璋,董事长。被执行人:马鞍山四方铁基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当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9980999-3。法定代表人:郭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马鞍山市新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当涂县工业园,78107276-X。法定代表人:刘国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国标,男,1973年元月25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被执行人:郭宏,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马鞍山四方铁基新材料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新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国标、郭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当涂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1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马鞍山四方铁基新材料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新太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刘国标、郭宏应当给付案款6225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执行费用58525.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与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当涂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1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审判长 李 昭 平审判员 徐 同 海审判员 水 从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道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