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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岑祥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祥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83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祥志(曾用名岑祥玲),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祥志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岑祥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岑祥志窜至中山市石岐区工业大街18号门口,盗走被害人肖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600元)。同年3月15日,岑祥志窜至石岐区民族东路55号的新金马车行,将上述摩托车出售给该车行老板李树桂(另案处理)。同年3月29日,岑祥志在石某区逸仙湖公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岑祥志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岑祥志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祥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岑祥志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岑祥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祥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翟燕云连宜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