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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4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XX与刘志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刘志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4228号原告:XX,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太,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刚,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善明,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XX与被告刘志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太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善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1432.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6日下午,被告受原告指派驾驶拖拉机为原告从田间向村里运送花生果,该日傍晚,被告驾驶拖拉机行至大沽河路孙受自来水厂东面时,因为拖拉机缺油失火,在被告下车检查拖拉机时,被后面追尾的机动车撞击,致使拖拉机的大轮轧伤被告脚骨。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送被告就医于莱西市人民医院、青岛四0一医院,共计为被告垫付医疗费31432.6元。该起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对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再后来被告因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将对方事故车辆之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诉至莱西市人民法院。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了(2017)鲁0285民初162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了全部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补偿共计人民币17090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对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被告辩称,被告所驾驶的拖拉机是原告借用别人放置不用的无牌车,存在缺陷,且原告明知被告无驾驶证,唆使被告驾车,原告对事故发生具有完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为原告干活时受伤,所获得原告赔偿款不构成不当得了,原告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下午,被告受原告指派驾驶拖拉机为原告从田间向村里运送花生果。该日傍晚,被告驾驶拖拉机行至大沽河路孙受自来水厂东面时,因为拖拉机缺油失火,在被告下车检查拖拉机时,被后面追尾的机动车撞击,致使拖拉机的大轮轧伤被告脚骨。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送被告就医于莱西市人民医院、青岛四0一医院,共计为被告垫付医疗费31432.6元。该起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对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之后,被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将对方及承保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鲁0285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已经从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获得了全部医疗费在内的各项赔偿。上述事实,有汇款凭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017)鲁0285民初1622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第三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过错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对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不具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条规定,雇员遭受第三人侵害,其有要求雇主或第三人赔偿的选择权。被告已经选择了要求第三人赔偿,且原告并无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XX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143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保全费293元,合计763元,由被告刘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译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