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行申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陈海丽与乐清市公安局、温州市公安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海丽,乐清市公安局,温州市公安局,支珠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行申3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海丽,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现住浙江省乐清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清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良港东路。法定代表人蒋荣国,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金桥路2号。法定代表人罗杰,该局局长。第三人支珠伦,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陈海丽因诉乐清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温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行终第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陈海丽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乐清市公安局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向法庭及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的复函》,被申请人说明当时存在违法行为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但一审判决书对此避而不谈;二、申请人因拒绝交出手机或所拍视频,与办事处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导致受伤,至今未归还手机储存卡,应当给予道歉处理,且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三、申请人认为城南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强制阻止报案取证及追逐、拦截、殴打、抢夺、强拿、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搜查身体及包,未经申请人许可随意删除证据,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应从重处罚;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温州市公安局对“期间可能发生其他事情”,却不责令乐清市公安局重新调查,作出维持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经鉴定申请人轻微伤,根据监控视频显示,申请人的伤势是因支绍乐推搡撞击玻璃而致,乐清市公安局向支绍乐、支珠伦、李祖魁、杨建强等四人送达《伤势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四人行为与申请人伤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五、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应当追加乐清市城南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其信访办主任周丽芳、街道陈副主任为第三人;视频监控不完整,后续部分没有拷过来,存在包庇之嫌;乐清市公安局没有立即进行调查并在第一时间制作《询问笔录》,违反法定程序,且直到2015年3月13日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超出法定办案期限;在庭审过程中,出示证据原件或原物不符法律规定,影响公正审判,二审不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六、二审法院认为乐清市公安局对本案具有法定职权,而乐清市公安局则认为其对本案没有法定职权,二者相互矛盾;七、乐清市公安局违法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属失职渎职不作为,乐清市公安局未送达《受案回执》和《延长办案期限通知书》,也未告知申请人延期,无证据证明被传唤人拒不接受传唤或逃避传唤的理由及是否强制传唤;八、温州市公安局存在受理复议申请时间违法、送达时间违法;复议期间拒绝申请人查阅相关答复、证据材料,拒绝听取申请人意见;温州市公安局未对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其他行为进行复议;《行政诉讼证据目录》没有装订成册。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答辩称:一、二审法院作出(2016)浙03行终161号行政判决书及浙03行赔终5、6、7、8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申请人上诉,维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2014年4月1日10时50分许,申请人在乐清市城××办事处××楼楼道因解决信访问题与周立芳、支绍乐发生争执,后申请人未经同意,用自己携带的手机对其拍摄,支绍乐为删除申请人手机里自己的照片,同支珠伦、杨建强、李祖魁一起夺下申请人的手机,但并未实施殴打,也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支绍乐、支珠伦、李祖魁、杨建强等四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本案从受案到传唤、询问、伤势鉴定、告知、决定、送达都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二、申请人提起行政赔偿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有权依法向行政机关主张赔偿。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支绍乐、支珠伦、李祖魁、杨建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没有侵犯申请人人身权、财产权,因此申请人要求给予行政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答辩称:一、被申请人维持乐清市公安局对支绍乐、支珠伦、李祖魁、杨建强等四人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审理该案,被申请人认为乐清市公安局所作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故被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乐清市公安局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二、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2015年5月8日申请人不服乐清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而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于5月11日受理其申请,同日要求乐清市公安局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并于同年8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同月12日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三、二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全面审查案件,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一是涉案第三人是否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二是涉案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发生冲突如何定性及处理;三是两被申请人行政程序是否合法。关于涉案第三人是否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除申请人指认涉案第三人存在殴打行为外,涉案第三人和其他证人证言均予否认。在案视频资料也显示,涉案第三人夺取申请人手机时,虽对申请人实施了身体强制,但在拿到手机后随即松开了对申请人的控制,后续并没有发现存在殴打等报复性行为,监控画面显示,申请人被夺走手机后反应也并不激烈。同时在案鉴定报告也反映出,申请人伤情特征与涉案第三人拉拽、控制申请人四肢情况基本相符。故综合全案证据,乐清市公安局对涉案第三人不存在殴打申请人行为的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提出相关证据存在一些瑕疵、庭审质证程序存在瑕疵,均尚不足实质上否定原判对本案事实认定。故申请人据此提出相关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两被申请人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涉案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发生冲突如何定性及处理?根据国法秘函【2005】256号《关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能否给予治安处罚的请示》的复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一是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赔偿费用;二是承担行政责任,即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依据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侵权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显然,涉案第三人均系街道工作人员,本案系因信访接待引发,涉案第三人与申请人并无个人恩怨,与其履行职责密切相关,虽不是法律行为,但均系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事实行为。故根据国法秘函【2005】256号复函精神,均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因此,本案不论就案件事实本身,还是根据治安管理管辖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结果正确。关于两被申请人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经查,被申请人乐清市公安局接到陈海丽报警后,当日予以立案,依法展开调查取证,在2015年3月3日查清最后一名涉案人员身份及全案事实后,于同月13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各当事人。被申请人温州市公安局就申请人不服乐清市公安局对支绍乐、支珠伦、李祖魁、杨建强等四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及时受理,并于同日要求乐清市公安局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因案情复杂,经依法延长复议期限后,及时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申请人辩称乐清市公安局办案程序违法、温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陈海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陈海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俊斌审 判 员 吕柏超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微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