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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4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常印章、刘冬梅等与常庆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印章,刘冬梅,常庆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4284号原告常印章,男,1949年10月1日生,汉族,石家庄市行唐县药监局退休干部,住石家庄市行唐县。原告刘冬梅,女,1948年9月13日生,汉族,石家庄市行唐县粮食局退休职工,住,系原告常印章之妻。委托代理人常印章,基本情况同原告常印章。被告常庆娟,女,1974年11月3日生,汉族,河北省科学院地理研究所职工,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张志旺,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印章、刘冬梅诉被告常庆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巧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印章、原告刘冬梅的委托代理人常印章、被告常庆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印章诉称,2010年间,被告要出售石家庄市栗新小区自由港恋星座10层B03房时(面积55.7平方米),被告的父母原告常印章、刘冬梅为改善生活质量,最后以22.908479万元买下这套房屋。其中,10万元通过转账还被告,另外12.908479万元是提��金到建行还清了被告的贷款。被告同意将房屋转属原告所有,房产证被告即时转交原告保管,待以后过户。2010年11月30日对此有相关文字记载。此后,该房一直由原告维修、添置家具、出租收费至今。因该房屋为阴面房屋,不适合老年人生活居住,今年3月8日,原告和被告谈卖掉该房改善居住条件时,被告说:“你卖吧,我给你签字。”当原告找定买主后,被告不但不配合办理售房过户手续,反而以赡养原告为名独占该房产,拒绝配合过户,导致该房未能出售成,原告赔付房主及中介共1.5万元违约金。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家内房产转移协议有效,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坐落于石家庄市栗新小区自由港恋星座10层B03的房产过户登记,被告赔偿原告1.5万元损失费。被告常庆娟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房产家内转手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备忘录》中约定房产证不做过户变更手续,没有约定被告需要履行其他义务,并且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款项在签订《备忘录》之前,因此,《备忘录》签订之日应当视为双方履约完毕之日。原告起诉时就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与被告签订《备忘录》,其内容涉及避税,损害国家利益,应被确认无效。被告不想卖掉诉争房产,2010年诉争房屋市场价是30万元左右,原告却想以被告2008年购房时的成本价22.9万元要求被告转让诉争房屋,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后原告经常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被告低价转让,并经常和被告争吵,甚至要和被告断绝父女关系,要求被告偿还抚养被告长大所有的费用,还以原告将来百年后被告可以和哥哥均分他们财产为诱惑,胁迫利诱被告在《备忘录》上签字,被告不想伤了父女之情,迫于无奈在《备忘录》上签字,现原告声称不让被告继承遗产,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备忘录》中约定的平均继承原告遗产的目的,由此可见,原告在签订《备忘录》时约定被告可以平均继承其遗产的行为纯属欺诈。《备忘录》明确约定:为避免税费,被告名下的房产证暂不过户变更,无论原、被告为了避免何种税费,该约定都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合同应无效。三、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不实。2010年至今,原告都未在诉争房屋居住,2010年至2015年房产证一直由被告持有,房屋由被告管理出租。2015年因房客无理取闹,被告与其理论无果,遂打110报警。被告因此事考虑自己往外租房太麻烦,牵扯精力,便将房屋委托给原告管理,为方便其出租,将房产证一并交给原告保管,被告想将来宽裕后将229000元还给原告,2010年以后的房租冲抵利息,一直打到原告账户。原告在2017年想将诉争房屋出卖,被告坚决不同意,被告从来没有说过“你卖吧,我给你签字”这句话,原告私自卖房被告不知,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常峰、被告常庆娟两个子女。坐落于石家庄市原桥东区和平东路20号栗新小区自由港公寓1-1-1039室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常庆娟。2010年11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常峰签订《房产家内转手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主要内容为:被告常庆娟在石家庄市和平东路20号栗新小区自由港星座10层购买B03一套住房55.7平方米,已付房款10万元,尚欠银行贷款12.9万元;二原告还清被告为购买此房所欠的贷款12.9万元,给付被告已付的房款10万元,被告同意将该房转手给二原告所有,为避免税费���房产证暂不过户变更;二原告故去后,二原告的全部遗产方可由常峰和被告继承均分或按文字遗嘱办理。原、被告及常峰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涉案房产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于2010年11月8日全部结清。被告认可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但辩称上述款项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但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亦无证据证实《备忘录》系受胁迫签订。现涉案房产的房产证、煤气供应证、石家庄市天然气用户使用证、自由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卡通、常庆娟的户口页均由原告持有。原告称其在2010年12月1日开始占有涉案房屋,被告认可原告从2015年接受其委托管理涉案房屋,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同意卖房,但被告拒不与原告找到的购房人签字,造成原告违约,原告赔偿购房人1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备忘录》、���房公积金贷款结清证明、房产证、煤气供应证、石家庄市天然气用户使用证、上海自动化仪表股份有限公司的IC卡、自由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卡通、常庆娟的户口页、接处警登记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备忘录》系受胁迫签订,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缴纳税费系办理房产过户的必要条件,也是原告对涉案房产行使完整权利的必要条件,故此,该约定并不损害国家利益,该《备忘录》系原、被告及常峰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原告已给付《备忘录》约定的款项,被告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无证据证实,结合《备忘录》的签订,足以认定原告已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履行了给付对价房款的义务,原告有权随时对涉案房屋行使权利,故此,���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备忘录》约定的“为避免税费,房产证暂不过户变更”并未排除原告行使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权利,现原告依据该《备忘录》主张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出售涉案房屋造成损失15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就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常印章、刘冬梅与被告常庆娟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产家内转手备忘录》依法有效;二、被告常庆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常印章、刘冬梅办理坐落于石家庄市桥东区和平东路20号栗新小区-自由港公寓1-1-1039室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常印章、刘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常庆娟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巧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思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