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5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5064苏成与海门市兴业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成,海门市兴业塑料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5064号原告:苏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启兵,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门市兴业塑料制品厂。经营者卞东芳。原告苏成与被告海门市兴业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5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启兵、塑料制品厂经营者卞东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塑料制品厂支付货款1509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塑料制品厂于2016年向我购买再生塑料颗粒计货款150958元,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苏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3月20日、4月12日、4月14日被告卞东芳签收的送货单三份,货款价值150958元。被告卞东芳辩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我与原告一起将货物送至华通管业公司,但我仅是中介人,当时约定我收到货款后再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3月20日、4月12日、4月14日三次向原告购买再生塑料颗粒,因货物品种不同,单价分别为4700元/吨、4200元/吨,合计货款150958元。被告经营者卞东芳在三份送货单上签名,后将上述货物销售给其他单位,单价约为5000元/吨。因被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经营者卞东芳在原告提供的三份送货单上签名,且被告将上述货物销售给其他单位的单价明显高于本案买卖合同的单价,故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应认定原告将货物销售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将货物另行销售给其他单位,属于另一个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涉。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其向第三方收到货款后再支付给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门市兴业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成支付价款15095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50958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原告苏成已预交),由被告海门市兴业塑料制品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判员 鲁建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