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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东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东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929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柳州市桂中大道*号龙城世家*栋。法定代表人:李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竞,男,该联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秋莎,女,该联社员工。被告:黄东兰,女,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柳州市鱼峰区,现住柳州市。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东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东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其向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78615.21元,本息合计1078615.21元(该利息包含贷款期限内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此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2017年2月28日之后至债务清偿日产生的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依法另计);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柳州市××龙大厦2-24(房屋所权证:柳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地址、面积及土地权属证号等信息详见《抵押物清单》所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所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3项为: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08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6560214102302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08月29日至2017年08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时执行年利率9.225%,合同期内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该笔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浮50%的方式确定新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四期偿还本金(2016年2月28日应偿还本金10万元、2016年8月28日应偿还本金10万元、2017年2月28日应偿还10万元、2017年8月28日应偿还本金70万元)。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65604141069863号的《抵押担保合同》,被告用其名下的位于柳州市××龙大厦2-24(房屋所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进行抵押。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若被告(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为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宣布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已经违反上述约定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2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78615.21元,本息合计1078615.21元(该利息包含贷款期限内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此利息暂计至2017年02月27日,2017年02月28日之后至债务清偿日产生的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依法另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东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被告黄东兰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转账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欠款欠息凭证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黄东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又查明,原告与被告黄东兰依据《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EQ1695**的房屋他项权证,其中记载的抵押物为被告黄东兰名下位于柳州市××龙大厦××房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东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黄东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黄东兰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东兰偿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78615.21元(该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黄东兰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黄东兰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黄东兰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黄东兰名下位于柳州市××龙大厦××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东兰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78615.21元(该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止,之后的罚息和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东兰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黄东兰名下位于柳州市小南路1号银龙大厦2-24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50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52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东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