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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梁某1与梁某2、洪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梁某2,洪某,梁某3,梁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1245号原告:梁某1,男,193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现住开平市。被告:梁某2,女,195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被告:洪某,女,1958年5月14日出生,住开平市。香港居民,被告:梁某3,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被告:梁某4,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原告梁某1与被告梁某2、洪某、梁某3、梁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1、被告梁某2、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3、梁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继承原告与死者梁铨炳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开平市三埠××房及开平市××号杂物房属于梁铨炳份额的遗产;2、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梁铨炳与母亲李祝意生育原告梁某1、被告梁某2、梁国荣(2007年3月6日死亡)。原告的父亲梁铨炳于1991年5月16日死亡,母亲李祝意于2015年4月7日死亡。原告的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先于原告的父母死亡。梁国荣与被告洪某生育被告梁某3、梁某4。原告梁某1与其父亲梁铨炳共同购买坐落在开平市三埠××房及开平市××号杂物房,权属人登记为原告梁某1及梁铨炳共同共有。原告作为梁铨炳的儿子,对上述房屋属于梁铨炳份额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被告梁某2辩称,应按照法律规定,该怎样继承就怎样继承。被告洪某辩称,涉案房屋如果按原告认为价值15万元,我愿意出15万元购买涉案房屋。被告梁某3、梁某4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父亲梁铨炳与母亲李祝意生育原告梁某1、被告梁某2,以及梁国荣。原告的父亲梁铨炳于1991年5月16日死亡,母亲李祝意于2015年4月7日死亡,梁国荣于2007年3月6日死亡。梁国荣与被告洪某生育被告梁某3、梁某4。原告的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先于原告的父母死亡。1990年9月30日,原告梁某1与其父亲梁铨炳共同向开平市公安局购买坐落于开平市三埠××房及开平市××号杂物房,权属人登记为原告梁某1及梁铨炳共同共有。上述房产,其中原告梁某1占有1/2的份额,1/2的份额属于梁铨炳与李祝意的夫妻共同财产。梁铨炳、李祝意以及梁国荣死亡后,其中1/4的份额属于梁铨炳的遗产,5/16的份额属于李祝意的遗产,另1/16的份额是梁国荣继承取得的遗产。本院认为,本案属法定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争议的不动产位于广东省××市,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因涉案的房屋所在地在中国内地,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房屋所在地的法律即中国大陆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梁铨炳死亡后,涉案房产其中属于梁铨炳的遗产份额应由李祝意、原告梁某1、被告梁某2,以及梁国荣四人继承,各占1/16的份额;李祝意死亡后,涉案房产其遗产份额应由原告梁某1、被告梁某2继承,以及被告梁某3、梁某4代位继承,其中原告梁某1、被告梁某2各占5/48的份额,被告梁某3、梁某4各占5/96的份额。另梁国荣死亡后,其继承取得的遗产份额,1/32属于梁国荣与被告洪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另1/32属于梁国荣的遗产由被告洪某、梁某3、梁某4三人继承,各占1/96的份额。综上所述,涉案房产的继承份额分别为:原告梁某1占有1/2的份额及继承1/6的份额、被告梁某2继承1/6的份额、被告洪某占有1/32及继承1/96的份额、被告梁某3继承11/96的份额、被告梁某4继承11/96的份额。此外,被告梁某3、被告梁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原告梁某1和被继承人梁铨炳名下的坐落于开平市三埠长沙沿江东路93号二幢405房、开平市三埠长沙沿江东路93号二幢首层15号杂物房,其中原告梁某1占有1/2的份额及继承1/6的份额、被告梁某2继承1/6的份额、被告洪某占有1/32及继承1/96的份额、被告梁某3继承11/96的份额、被告梁某4继承11/96的份额。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梁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梁某1、被告梁某2、梁某3、梁某4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洪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司徒有劲审判员 许 眉 笑审判员 余 小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伍 彩 仪朱晓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