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辖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上海桐佳饲料有限公司与大连隆裕粮油经销有限公司、杨宗权、吉林北大荒玉米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桐佳饲料有限公司,大连隆裕粮油经销有限公司,杨宗权,吉林北大荒玉米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辖终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桐佳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隆裕粮油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利鹏,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杨宗权,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一审第三人:吉林北大荒玉米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上海桐佳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佳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隆裕粮油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裕公司)、一审被告杨宗权、一审第三人吉林北大荒玉米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以下简称农垦中院)(2017)黑81民初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桐佳公司上诉称:桐佳公司与隆裕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法院;双方签订的《退货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如有纠纷协调不成可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起诉讼”的表述逻辑错误,应认定该合同的管辖约定不明,属于无效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隆裕公司依据与桐佳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和《退货补偿协议》及杨宗权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请求桐佳公司返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杨宗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隆裕公司与桐佳公司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均注明合同签订地为哈尔滨香坊农场,且约定因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协商不能解决时,合同双方同意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在双方当事人为解决上述两份合同因不能继续履行而签订的《退货补偿协议》中约定,如有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合同签订地哈尔滨香坊农场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其在黑龙江省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隶属于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因此,农垦中院为本案合同签订地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农垦中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1800余万元,符合农垦中院级别管辖范围。因此,该合同约定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农垦中院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桐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华审 判 员 畅春松审 判 员 付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徐新卫书 记 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