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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刑更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治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治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1刑更279号罪犯刘治国,男,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确山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幸福城监狱四监区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日作出(1999)渝一中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治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累计缴纳13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16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减刑7次,共计4年8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3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7年。���行机关幸福城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幸福城监狱认为,罪犯刘治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治国于2015年9月6日被本院减刑6个月。该犯双目失明,生活自理能力差。该犯在2015年、2016年、2017年服刑改造中,表现较好,获监狱行政表扬2次,16次被评为月改造积极分子,三次被评为半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表、年度评审鉴定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奖惩审批表、阿拉尔医院和第一师医院的病情鉴定意见以及罪犯减刑呈批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治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依法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检察机关对该犯减刑从宽考虑的监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罪犯刘治国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2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张 韫审判员  李宁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