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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光与被告刘东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光,刘东红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78号原告:王建光,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晓辉,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红,女,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杰,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建光与被告刘东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晓辉、被告刘东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石材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东红作为中间人为原告与莱州艺鑫石业有限公司介绍石材加工业务。2012年11月28日被告代莱州艺鑫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石材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条1张,现莱州艺鑫石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代收行为不认可,被告亦拒绝返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刘东红辩称,我与原告王建光的姐夫是同事,与莱州艺鑫石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毛冠军是同学,曾作为中间人为原告与莱州艺鑫石业有限公司介绍石材加工业务;收取原告的30000元石材款,我已转交给莱州艺鑫石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莱州市柞村镇东鑫石材厂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被告刘东红出具��条1张,载明:“收条今收到石材款叁万元正¥30000.00元刘东红2012.11.28”,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石材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东红的质证意见为:收条中载明的30000元已转交给莱州艺鑫石业有限公司。原告提交(2013)莱州商初字第634号莱州艺鑫石业有限公司诉王建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为居间合同关系,且莱州艺鑫石业有限公司否认收到被告刘东红给付石材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无异议,但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收取的30000元石材款已转交给莱州艺鑫石业有限公司。庭审中,本院调取(2013)莱州商初字第634号莱州艺鑫石业有限公司诉王建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卷宗,卷宗材料显示案涉30000元已认定为王建光偿还莱州艺鑫石业有限公司石材款,且判决时已从王建光应偿还莱州艺鑫石业有限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条、(2013)莱州商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刘东红作为中间人为原告与莱州艺鑫石业有限公司介绍石材加工业务。2012年11月28日被告刘东红代莱州艺鑫石业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给付石材款30000元。本院审理(2013)莱州商初字第634号莱州艺鑫石业有限公司诉王建光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认定被告刘东红代收的30000元系原告王建光给付莱州艺鑫石业有限公司的加工费,并从原告王建光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案涉30000元款项,本院已在(2013)莱州商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裁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光对被告刘东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昕人民陪审员  綦建壮人民陪审员  侯振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梓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