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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谢华与太和县望和新城商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太和县望和新城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22民初2872号原告:谢华,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和县望和新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华与被告太和县望和新城商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谢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和原告于2016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谢华于2015年12月8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被告给原告发有工作牌、工作服,被告和原告约定每月工资1800元,每月另有满勤奖100元及按件提成奖等。被告每月以打卡方式按时支付原告工资,且每月往原告卡上打工资时都有短信提示。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无故辞退原告,并拿出事先拟好的“协议书”于2016年7月1日叫原告签名按手印,且不让原告看“协议书”内容,只是告诉原告,如果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会支付辞退前最后一个月上班时间的工资和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如原告拒签,则拒付上述两项款项。原告为了能拿到前述两项款项,就服从被告安排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手印。现在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此“协议书”时,首先,被告利用拖欠原告一个多月工资和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筹码,以不签字拒不支付方式来威胁原告签字;其次,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此“协议书”内容中,免除了被告辞退原告时应另支付原告工作期间一倍工资的义务,此“协议”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单位(被告)与劳动者(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月份,太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受理谢华诉太和县望和新城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争议一案,并于2017年3月1日中止审理,尚未作出仲裁裁决。太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前,谢华不得向本院提起诉讼,谢华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亚东审 判 员  陈修宏人民陪审员  刘维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常莎莎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受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