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4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泉州洛江三星涂料树脂有限公司与陈金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洛江三星涂料树脂有限公司,陈金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4民初1154号原告:泉州洛江三星涂料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万安杏宅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郭清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德,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峰,男,公司员工。被告:陈金锦,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娜,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泉州洛江三星涂料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涂料公司)与被告陈金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涂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德、陈志峰,被告陈金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星涂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陈金锦偿还所欠货款及运费合计181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3‰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金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陈金锦通知三星涂料公司业务人员陈志峰将防锈漆1000KG和配套固化剂200KG通过货车运送至其指定地点漳州施工现场。根据双方约定,货到付款,由陈金锦承担本次运费。陈金锦应支付三星涂料公司货款及运费合计18100元。但陈金锦收到货物后未支付相应货款。经三星涂料公司多次催讨,陈金锦仍未支付所欠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陈金锦辩称,三星涂料公司主张的18100元货款所对应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实际发生,三星涂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三星涂料公司提供的2017年1月12日、2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陈金锦质证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三星涂料公司提供的2016年1月6日、3月28日、10月24日、2017年1月13日、2月16日销售出库单,2016年1月30日收款收据,2017年3月16日结算对账单,陈金锦质证三性均有异议,对此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三星涂料公司提供的上述销售出库单、收款收据,系三星涂料公司单方制作,其上无陈金锦签名,陈金锦亦予以否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2017年3月16日结算对账单中陈金锦对2017年1月12日、2月15日的款项无异议,且与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相印证,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内容系三星涂料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陈金锦亦予以否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陈金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起,陈金锦陆续向三星涂料公司购买涂料。双方交易习惯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陈金锦通过电话向三星涂料公司业务员订货,三星涂料公司按陈金锦指示运货至指定地点,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2017年1月12日、2月15日,陈金锦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给三星涂料公司货款11200元、12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星涂料公司主张陈金锦拖欠货款及运费,对此三星涂料公司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庭审中双方确认二者自2015年起陆续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且交易方式均为货到付款,但三星涂料公司提供的销售对账单、结算对账单、收款收据系其单方制作,其上并无陈金锦签名确认,陈金锦予以否认,且这些证据亦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陈金锦拖欠三星涂料公司2017年2月16日的货款及运费18100元的事实,故三星涂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三星涂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金锦拖欠货款及运费18100元,其请求陈金锦偿付货款、运费及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泉州洛江三星涂料树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泉州洛江三星涂料树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宇楠速 录 员 杜泉毅注释: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和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