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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1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琛与上海邦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琛,上海邦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1729号原告:孙琛,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上海邦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冬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浦逸敏,男。原告孙琛诉被告上海邦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娄嬿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琛,被告上海邦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逸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4月26日延误退工经济损失人民币36,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入职上海塑盛公司工作,与该公司关联企业上海塑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风险经理,月工资12,000元。转正后工资15,000元。2016年11月23日,塑来公司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2月7日,被告为其办理了网上退工手续。由于公司未让其交劳动手册,故劳动手册一直由其保管,于2017年4月25日寄交给被告,被告盖章后将劳动手册及退工单一起交给原告。由于被告延误退工,造成其被新的用人单位辞退,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邦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关联企业宁波邦芒公司与塑来公司、塑盛��司签订了委托合同,由被告为上述公司员工代缴社会保险费,办理招、退工手续。被告按照客户的要求及时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原告的劳动手册由其自行保管,于2017年4月25日才寄交被告,由被告盖章交给了原告。退工单应由其用人单位交给原告,2017年4月底,被告在劳动监察部门要求下,将退工单转交给了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亦未延误退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塑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宁波邦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协议》,约定由宁波邦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及关联企业为上海塑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人员提供人力资源相关服务,费用由上海塑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上海塑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保证已与代理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对代理社保人员承担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全部责任。宁波邦芒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同时与被告签订了《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协议》。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上海塑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风控经理,月工资15,0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费用由上海塑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016年11月22日,上海塑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提交的简历及履历的描述严重失实,已经构成欺诈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2月7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网上退工手续。另查明,原告入职后未向上海塑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递交劳动手册。2017年4月25日,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原告将空白的劳动手册邮寄给被告,当日,被告将盖章后的劳动手册随同退工单一并转交原告。原告于次日收悉。2017年4月10日,��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录用函、电子邮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社保缴费清单以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电子邮件、协议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由于被告表示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被告基于与上海塑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人事服务合同,为原告代办社保缴费手续以及退工手续,系被告与上海塑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履行合同的行为,但并不意味着被告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亦已经及时代用人单位为原告办理了网上退工手续,且在原告自行保管了劳动手册的情况下,已不影响原告的再就业。原告主张因被告延误办理退工手续致使其被新的用人单位辞退,亦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误退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孙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