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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民初3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嘉兴广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胡国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广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国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3509号原告:嘉兴广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九龙广场**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5957839041。法定代表人:陶跃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叶志蓉,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系原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倪建,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系原告的员工。被告:胡国金,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现住平湖市。原告嘉兴广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国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起,原告受锦绣庄园业委会委托对锦绣庄园实施物业服务,被告的位于平湖锦绣庄园华庭20幢101室商品房从2014年1月起即拖欠物业服务费,至2015年6月计3249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928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以192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十五计算至付清上述物业服务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平湖市锦绣庄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平湖市锦绣庄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并对物业费缴纳标准及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2、锦绣庄园业主/住户档案1份,证明被告为平湖市锦绣庄园华庭20幢101室业主;3、物业费缴款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缴物业费;4、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1份,证明平湖市锦绣庄园华庭20幢101室房屋所有人为被告及涉案房屋的面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嘉兴广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系平湖市锦绣庄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胡国金系该小区华庭20幢1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3.93平方米。原告曾与平湖市当湖街道锦绣庄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平湖市锦绣庄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平湖市锦绣庄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高层一楼每月每平方米0.80元,按季预缴,业主缴纳费用的截止期至当季最后一天;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天万分之十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计1928元。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在被告房屋的门口张贴了催交上述物业费的物业费缴费通知单,但被告至今未交纳。本院认为,原告与平湖市当湖街道锦绣庄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合法,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本案所涉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被告未交纳物业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928元,计算正确,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国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广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国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孝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