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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6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望谟县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与贵州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谟分公司、贵州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谟县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贵州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谟分公司,贵州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6民初877号原告:望谟县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631436996XJ,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解放路。法定代表人:周振涛,系该社理事长。被告:贵州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65806907569。营业场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纳英﹙加拉﹚。负责人:文昊,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白云区。被告:贵州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709684702W,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418号云城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文守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望谟县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与被告贵州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望谟分公司、贵州强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望谟县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望谟县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望谟县新农城乡消费合作社承担。审判员  罗恩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