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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刑更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王孙强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孙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8刑更609号罪犯王孙强,男,1972年7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缙云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石河子监狱二监区服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2007)丽中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孙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于2015年9月11日裁定对其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石河子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在罪犯服刑场所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书面异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王孙强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337.59分,获表扬10次,嘉奖3次,被评为2015年上半年、2016年上半年、2016年下半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汇总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孙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孙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18年10月1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君审判员  邹戈审判员  杨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蒙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