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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民初22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管双彪与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都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双彪,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都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21民初2251号之一原告:管双彪,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亮,安徽赵洪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毓佳,安徽赵洪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046306H。法定代表人:高申林,公司经理。被告:都毅,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受理原告管双彪与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地矿公司)、都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安徽地矿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安徽地矿公司的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中路115号,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双方的合同签订地系安徽省歙县,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徽地矿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芳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