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杜飞与武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飞,武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1608号原告:杜飞,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武播(又名武继波),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杜飞与被告武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武播偿还我借款129000元,并对其中的59000元及70000元分别从2011年8月24日及2012年1月4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3日,被告武播向我借款55000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一年,并将一年的利息15000元计入本金后给我出具了一张70000元的借据(借据中署名为武继波)。同年2月23日,武播又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半年,并将半年的利息9000元计入本金后给我出具了一张59000元的借据。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武播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武播承认杜飞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播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飞129000元,并对其中的59000元及70000元分别从2011年8月24日及2012年1月4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诉讼保全费525元,合计收取1965元,由被告武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邵忠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