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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刑更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郑吉容留他人吸毒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1326号罪犯郑吉,男,1980年5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满族,现在吉林省四平英城监狱服刑。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吉0323刑初2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郑吉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0日作出(2016)吉03刑终2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6年5月24日至2017年11月23日止,截止2017年8月2日余刑为3个月零21天。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英城监狱于2017年8月2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吉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3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万元,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吉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