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黄德成、谢绍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德成,谢绍勤,何立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德成,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益红,息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绍勤,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立友,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勤,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黄德成因与被上诉人谢绍勤、何立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8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德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益红,被上诉人谢绍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德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诉争欠款义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及合伙人于2013年12月26日与张国勋、徐先龙签订承包建筑合同书,约定由上诉人承建罗山县东铺镇烧盆村幸福新村小区,同年12月27日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将该小区轻工包给被上诉人,工程干了一半,引起发包方的不满,后经协商,在2014年11月1日上诉人一方又增加了张玲作为合伙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第二份合同,约定工程由上诉人继续施工,后期的工程是张国勋、徐先龙自己找人施工的;2、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欠到条仅仅说明了欠款事实,但是并未注明欠款人的信息和谁是欠款人,从形式上看,该欠条不属于欠条的形式,上诉人仅仅起到证明人的作用;3、本案欠到条是被上诉人自己书写的,上诉人与李超签字证明后,张国勋以单方核算价格过高及剩余工程未完工为由拒绝签字,事后谢绍勤又从张国勋处骗取10万元,其后谢绍勤在发包方处拿了多少钱,上诉人一概不知;4、为了查清本案事实,应该追加张国勋、李超、张玲为本案的当事人;5、一审判决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谢绍勤、何立友答辩称:我有欠条为证,我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日,原告谢绍勤、何立友与被告黄德成及其合伙人张玲、李超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黄德成、张玲、李超将其承包的位于罗山县东铺镇幸福新村的施工承包给谢绍勤、何立友施工。同时约定,所有工程在二层封顶粉刷完毕,在原有已付工程款上再付10万元,在所有工程竣工后(不包括小院)付总工程款的80%,余款在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不包括质量保证金5%)。质量保证金在2015年底付清。如果工程款不付清算三分利息。并约定甲方(发包方)由黄德成负责,乙方(承包方)由何立友负责。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被告黄德成于2015年12月21日给原告谢绍勤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谢绍勤农民工轻工费(400000.00元)肆拾万元整,在东铺镇烧盆村张国勋工地。”2015年农历12月26日,经罗山县东铺镇政府协调,被告黄德成同意,张国勋直接支付给谢绍勤工程款100000元。因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下欠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行为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被告承包承建的工地施工,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工程竣工后,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进行结算,被告在结算后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因双方明确约定,工程款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如果工程款不付清算三分利息,故利息应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三分计息。被告辩称该款不应该由其支付,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绍勤、何立友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年利率36%计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黄德成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九组证据:1、2013年12月26日上诉人与张国勋、徐先龙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上诉人承包工程情况;2、2013年12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的情况;3、2014年8月18日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施工没有按照约定进行;4、2014年9月1日张国勋、徐先龙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如果上诉人没有拿出10万元钱,则张国勋与徐先龙就与上诉人解除合同;5、2014年1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第二份工程承包合同,证明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施工,双方又补签一份合同;6、2016年5月9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与张国勋约定由专业资质人员对工程进行核算;7、2016年5月24日的工程决算书两份,证明涉案工程不含轻工造价为1245297.73元,含轻工造价为2219251.70元;8、2016年11月21日徐先龙的退货协议书一份,证明工程发包方之一的徐先龙退出合伙,此后工程由张国勋一人负责;9、相关欠条、收条五张,证明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交易习惯,欠条仅仅起到证明作用,用来找张国勋要钱的凭据。被上诉人谢绍勤、何立友质证称:对所有的证据都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签订方应受合同内容的约束。2013年12月26日上诉人黄德成与被上诉人张国勋、徐先龙签订承包合同后,将工程的清包工程发包给谢绍勤、何立友,并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承包协议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谢绍勤进场施工,后为了工程的顺利实施,谢绍勤、何立友与黄德成又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第二份承包协议书;2015年12月21日,在谢绍勤自行书写的欠到条上,黄德成写道“证明工程款属实”,并签名确认,前述承包协议与欠到条能够相互印证,黄德成应当依照合同及欠条的约定,向谢绍勤支付工程款。黄德成上诉称按照2014年9月1日的保证书,自己已经退出了工程的承包建设,经查,虽然2014年9月1日的保证书约定,黄德成如果拿不出10万元支付谢绍勤,张国勋将与黄德成解除承包合同关系,但是在该保证书签订后的2014年11月1日,黄德成又与谢绍勤、何立友签订了第二份工程承包合同,且在2015年12月21日又在谢绍勤的欠到条签名确认,再者在2016年5月9日黄德成与张国勋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共同选择有资质人员对承建工程进行核算,以上事实可以证实黄德成并未退出本案工程的承包建设,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虽然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为2015年5月1日,但是双方是在2015年12月21日结算,故逾期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该自2015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照年息36%计算,此约定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此约定过高,当以年息24%计算。综上,一审认定欠款数额正确,但认定违约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标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8民初60号民事判决为:黄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谢绍勤、何立友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黄德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买戈良审判员 朱永超审判员 付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仲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