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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8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林传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林传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8254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威,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萌,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传斌,男,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诉被告林传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志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威、郑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诉称,原告承保了林运才所有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4年7月1日,被告林传斌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宋永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在东莞市发生碰撞,造成宋永及三轮车乘坐人员袁蔓、宋圣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传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宋永、袁蔓、宋圣华诉至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宋永898元,袁蔓10328元,宋圣华8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88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将上诉赔偿款支付给了受害人。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226元及诉讼费883元,合计99109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传斌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本事故的伤者宋永、袁蔓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的受理案号为(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755号(已于2015年10月6日生效);本事故的伤者宋圣华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的受理案号为(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2号(已于2015年7月22日生效)。该两案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2014年7月1日1时25分许,被告林传斌醉酒驾驶林运才所有的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东莞市塘厦镇××大道南××路段时,与宋永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车载袁蔓、宋圣华)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宋永、袁蔓、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林传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永、袁蔓、宋圣华无责任。二、林云才是案涉车辆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服刑,客观上对该车不具控制力,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也对该车的营运使用不享有利益。三、原告承保了上述车辆的交强险,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袁蔓、宋圣华、宋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共计需要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宋永、袁蔓、宋圣华赔付98226元。原告已经按照上述判决义务履行了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7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系统查询打印件、汇丰银行付款通知打印件、花旗银行付款通知打印件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对于本案的案由,原告起诉时选择的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但是根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应当确定为追偿权纠纷。原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且已经履行了本院(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7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赔偿义务,即原告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宋永、袁蔓及宋圣华支付了赔偿款9822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支付的赔偿款即98226元内取得了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被告林传斌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应当对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林云才虽然是案涉车辆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因其事故发生时正在服刑,客观上对该车不具控制力,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也对该车的营运使用不享有利益,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2号案件中所负担的诉讼费883元。本院认为,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按胜诉、败诉分担诉讼费用是基本原则,且若原告在该案中败诉却不承担诉讼费用,因不存在诉讼成本及败诉风险,则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尽可怠于理赔,受害者只有诉至法院才能获得赔偿,此不仅造成受害人不能及时得到救助和赔偿,往往还需支付代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等,有违交强险及时保障受害人获得基本保障的目的。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应为侵权人,原告在(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755号民事附带刑事案件、(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2号案件中承担的赔偿责任仅为垫付责任,非责任主体,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的赔偿款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利息,应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传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98226元及利息(以98226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8.86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9.86元,被告林传斌负担1129元。受理费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志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文灿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