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立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刑初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立国,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新华北路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9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城县看守所。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立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月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陈某1酒后欲强行进入西竖镇蓝天生态园休息,与在蓝天生态园工作的被告人杨立国发生口角,继而二人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杨立国将被害人陈某1打伤,致其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伤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立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立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陈某1酒后欲强行进入西竖镇蓝天生态园休息,与在蓝天生态园工作的被告人杨立国发生口角,继而二人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杨立国将被害人陈某1打伤,致其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1的伤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杨立国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调解协议,杨立国赔偿陈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陈某1不再追究杨立国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立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立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信、被害人陈某1户籍证明信、被告人杨立国供述、河北省临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宋某、陈某2证言,被害人陈某1陈述,辨认笔录,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立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立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存在过错,酌情从轻处罚。杨立国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立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利彬人民陪审员 杨 清人民陪审员 李 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俊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