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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7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建丽诉焦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亚翾,张建丽,焦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亚翾,男,1983年1月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萍,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鑫,女,1982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介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建丽,女,195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上诉人武亚翾因与被上诉人焦鑫、原审原告张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16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亚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萍,被上诉人焦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原审原告张建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亚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焦鑫与上诉人武亚翾共同归还张建丽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系争债务应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焦鑫应就其主张的系争债务为上诉人个人债务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焦鑫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张建丽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建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武亚翾、焦鑫归还张建丽借款本金3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张建丽与武亚翾系母子关系。武亚翾、焦鑫于2005年结婚。2、2011年2月24日,张建丽分五次向武亚翾分别转账汇款4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410,000元,以上共计2,010,000元。3、2011年2月24日的2,010,000元用于购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张建丽与武亚翾名下,实际居住人为武亚翾、焦鑫。4、2011年4月27日张建丽转账交付武亚翾98,400元、881,600元,以上共计980,000元。5、武亚翾向张建丽出具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3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2,000,000元)及上海XX公司资产投入(1,000,000元)。后张建丽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因焦鑫不同意协商,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系争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经综合判断后认为,本案系争款项不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具体理由如下:1、《借条》形成时间不明。虽然张建丽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由武亚翾签名确认的《借条》,试图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自始即为借款,但关于该《借条》形成时间,张建丽主张为“借款发生后一年左右补写”,而焦鑫则质疑其系“武亚翾、焦鑫解除婚姻关系后补写”。因张建丽及武亚翾均承认《借条》的落款时间与实际形成时间不一致,在焦鑫对《借条》形成时间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张建丽应就自己的主张进一步补充证明,现张建丽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无法排除该《借条》系武亚翾、焦鑫形成的可能性,故对张建丽关于《借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10月的主张不予认可。2、本案系争款项的金额高达3,000,000元,2014年11月6日武亚翾、焦鑫签署的《协议》中却明确载明双方“没有共同债务”。虽然张建丽及武亚翾主张,该协议系焦鑫提供的格式文本,武亚翾在签名时并未仔细阅读条款,对共同债务的约定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文本上有多处修改痕迹,由此可以推定该协议经武亚翾、焦鑫认真斟酌,且该《协议》经(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09号及(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634号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故对武亚翾的抗辩不予认可。3、2014年至2016年间,武亚翾、焦鑫曾就财产分配问题先后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张建丽向焦鑫主张过债权,现张建丽于武亚翾、焦鑫财产争议结束后提起诉讼,虽其解释为对武亚翾、焦鑫关系恶化并不知情,张建丽作为武亚翾的母亲,不同于一般债权人,应当认定其对武亚翾、焦鑫对本案系争债务的约定为明知,故对张建丽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据此,在明确存在债务负担的前提下,武亚翾并未就债务分担作出约定,加之并无证据足以证明武亚翾、焦鑫具有共同的举债合意,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条》中所载明的债务应系个人债务,且有理由相信张建丽对此亦知晓,故对张建丽关于本案系争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确认。现根据张建丽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实际转账金额为2,990,000元,因武亚翾表示愿意归还张建丽3,000,000元,系其自主处分权利,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武亚翾应当归还张建丽借款3,000,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一、武亚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建丽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驳回张建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武亚翾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张建丽所主张的本案系争款项能否认定为武亚翾、焦鑫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原审法院从《借条》形成时间、《协议》记载、此前张建丽是否主张过债权等方面详尽分析了本案系争款项的性质,最终确定本案系争款项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同。同时,张建丽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家里事情都是被上诉人(焦鑫)做主”,此情况下,张建丽主张向武亚翾、焦鑫出借了大额的系争款项,但提供的《借条》上却没有焦鑫签字,亦与常理不符。另外,本案张建丽并未提出上诉,意味着其尊重和服从原审判决,故二审审理并不涉及《协议》内容是否可以对抗张建丽主张的问题,但上诉人武亚翾在明知有本案系争款项的情况下,仍在《协议》上确认“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应视为武亚翾作出慎重的、最终的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担。至于武亚翾所称《协议》上对共同债务的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上诉人武亚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方审 判 员  杨奇志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