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刑更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高飞犯抢劫罪、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刑更320号罪犯高飞,曾用名高耀,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0)呼刑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赛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飞犯抢劫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自2009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7月5日入监服刑。2013年11月15日、2015年6月30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3日止。2017年6月28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报请减刑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高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高飞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高飞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五次,原判罚金已部分缴纳(上次减刑缴纳5000元,本次减刑缴纳4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历次减刑裁定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飞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天,刑期至2017年8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韩 楚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