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民终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乔龙杰与杨建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龙杰,杨建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2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龙杰,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银,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贵,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龙杰因与被上诉人杨建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5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龙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杨建芳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一审法院简单按照公安机关出具的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乔龙杰承担全部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对于杨建芳的误工费计算不当。杨建芳辩称:一审法院对于双方责任划分、杨建芳误工费标准认定无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建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乔龙杰赔偿杨建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25429.62元。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11日17时许,乔龙杰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阜南县赵集镇任大村大张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到大张庄路段时,因遇情况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车上的装载货物将步行的杨建芳刮到,造成双方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龙杰负全部责任,杨建芳无责任。杨建芳于受伤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9月3日出院,开支医疗费33724.48元。2016年9月21日,杨建芳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开支303元。2016年11月21日,杨建芳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13日出院,开支医疗费29116.94元。杨建芳的伤经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杨建芳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经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颅骨缺损修补术后为10级伤残;休息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杨建芳开支鉴定费1300元。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三期”和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意见:休息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杨建芳因交通事故致急性左颞顶部硬膜出血、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9月3日在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大部分不违背治疗原则,符合颅脑损伤的诊疗原则;其中临床应用核黄素磷酸钠(785.23元),及口服用于治疗高血压、心绞痛、冠心病药物:酒石酸美托洛尔片(6.99元)、卡托普利片(4.20元)、复方丹参滴丸(58.08元)临床没有明确指证,不是与外伤有关的必要用药,为非必要用药。杨建芳于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13日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用大部分符合颅脑损伤后颅骨修补术治疗原则;其中临床应用甲波尼龙琥珀酸钠(37.54元),不是与外伤有关的必要用药,为非必要用药。乔龙杰开支鉴定费3000元、鉴定用证据复印费4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乔龙杰辩称杨建芳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乔龙杰辩称重新鉴定休息期限应当减少,因乔龙杰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的证据,且重新鉴定是乔龙杰申请的,经法院组织双方共同参与下进行的,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乔龙杰辩称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未提供依据,不予支持。乔龙杰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为:医疗费62252.38元(33724.48元+29116.94元+303元-785.23元-6.99元-4.20元-58.08元-37.54元);误工费15328.80元(85.16元/天×180天);护理费5109.60元(85.1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根据杨建芳伤情和年龄,酌情确定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根据杨建芳的伤情和乔龙杰的过错责任,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杨建芳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交票据,不予支持;杨建芳开支鉴定费1300元,是确认其伤情必须开支的费用,由乔龙杰赔偿;上述费用损失合计118482.78元。重新鉴定开支3040元,因鉴定意见书改变了“三期”鉴定中两项,且杨建芳用药中存有部分不合理用药,酌情确定鉴定费由杨建芳负担2000元,乔龙杰负担1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乔龙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建芳各项损失118482.78元;二、驳回杨建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9元(杨建芳预交),减半收取计1404.50元,由乔龙杰负担;鉴定费3040元(乔龙杰预交3000元),由杨建芳负担2000元,乔龙杰负担104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乔龙杰上诉主张杨建芳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成因分析书认定乔龙杰承担全部责任,责任划分错误,但乔龙杰没有证据证明杨建芳存在过错,亦没有证据推翻事故成因分析书对于双方责任的划分,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于杨建芳误工费计算并无不当,乔龙杰上诉主张杨建芳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乔龙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9元,由乔龙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新审判员 姚 斌审判员 孙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秀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