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北京广顺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贾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广顺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贾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初682号原告北京广顺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继勇,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秀明,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北京广顺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被告贾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广顺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广顺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贾秀明偿还借款287811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6日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用自有的奥迪牌小轿车作为抵押在被告处借款287,811.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借款分12期偿还。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对被告所用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被告贾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7,811.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本息方式分期付款,共分(12)期,每月5日前将本息共计23,984.27元整支付给原告;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迟延5天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方主张偿还全部借款,并按总借款数额计算利息,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按月计息,直至还清全部款项时止。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20,000.00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上借款被告用期自有的奥迪牌吉AN×××号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并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保证合同,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告在履行借款的出借义务后,被告未能按合同如约履行借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关于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数额为准,即200,000.00元。利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自2016年4月16日按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超出年利率24%按24%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在借款时已将其名下车辆办理抵押登记向原告承担抵押责任,被告在未履行借款合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对此车辆应享有抵押权,享有对此车辆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广顺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借款全部偿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但超出年利率24%按24%计算)。二、原告北京广顺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对被告贾秀明名下的抵押物(吉AN×××号车辆,车驾号LFV5A24G2D3141×××)的拍卖、折价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北京广顺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其他诉讼予以驳回。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7.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贾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彬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