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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3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振兴刘家琼与蓬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兴,刘家琼,蓬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 # x B ; 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323行初4号原告胡振兴,男,汉族,1938年9月27日出生,住蓬安县。委托代理人蒋胜利,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家琼,女,汉族,1941年5月20日出生,住蓬安县。委托代理人蒋胜利,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蓬安县公安局,住所地蓬安县相如镇文君路。法定代表人陈燕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邹小平,蓬安县公安局法制科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唐治民,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振兴、刘家琼因认为被告蓬安县公安局不履行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振兴、刘家琼的委托代理人蒋胜利,被告蓬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陈燕辉的委托代理人邹小平、唐治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振兴于2016年11月27日向蓬安县公安局徐家派出所报警,因未得到处理结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责,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蓬安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蓬公(徐)不罚决字(2017)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6年11月26日16时许,在蓬安县金甲乡迎龙桥村11组龙门垭处,胡振兴、刘家琼夫妻因其子与胡凤林调换土地种植问题发生纠纷,胡振兴报案胡凤林对其进行殴打致使自己胸部软组织受伤,经调查没有证据证实胡凤林对胡振兴进行殴打,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故决定对胡凤林不予行政处罚。原告胡振兴、刘家琼诉称:2016年11月26日下午,原告在自家地里栽油菜苗,与本村八组村民胡凤林发生纠纷。胡凤林打胡振兴右胸一拳,还把年近八十岁的胡振兴按在地上用双手卡其脖子和殴打。经蓬安县中医院检查诊断,病情证明书中写明“胡振兴右胸软组织损伤”。原告报警后,蓬安县公安局徐家派出所派员调查了相关情况,并组织双方于2016年12月14日在金甲乡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未果,被告又未作出处理,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单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蓬安县公安局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的事情经过不属实,与被告调查查明的事实不符。2、被告已作出不予处罚的实质性决定,该决定书是依据调查的事实作出的。被告蓬安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一份。拟证明案件不属于治安案件。2.传唤证一份。拟证明公安机关及时履行了法定职责。3.对胡凤林、胡振兴、刘家琼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势双方发生纠纷时摔倒所致。4.对案外人唐惠琼、刘庆武、宋桂林、胡振林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调解记录一份。拟证明该案属于民事纠纷。5.胡振兴的《病情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不属轻微伤及轻伤范围。6.蓬公(徐)不罚决字(2017)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对该案作出处理结果。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受案登记表上记载的是双方发生打斗受伤;询问笔录记载的双方说是打架,并不属民事纠纷;刘庆武反应的情况不属实,《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应当撤销。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相关当事人的签名及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下午,原告因其子胡和全、胡茂生调换土地种植问题与胡凤林发生纠纷。次日上午,原告向蓬安县公安局徐家派出所报警。该所干警向当事人及与案件有关人员调查了相关情况,并组织双方于2016年12月14日在金甲乡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未果。2017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单位履行法定职责,追究胡凤林法律责任。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蓬安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蓬公(徐)不罚决字(2017)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胡凤林不予行政处罚。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蓬安县公安局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蓬安县公安局受案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制作笔录,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并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对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原告胡振兴、刘家琼系称胡凤林将胡振兴殴打致伤,但经目击者唐惠琼、刘庆武、宋桂林及胡振林的调查笔录证实,胡凤林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告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胡振兴、刘家琼请求撤销被告蓬安县公安局作出的蓬公(徐)不罚决字(2017)1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振兴、刘家琼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振兴、刘家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蓬云人民陪审员  郑超琼人民陪审员  杜长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辛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