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22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张某某、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张某某,杜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青2822民初273号原告:祁某某,男,藏族,青海省乐都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宁夏中宁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杜某,男,汉族,宁夏中宁县宁。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杜某经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枸杞款12423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下午7点左右,原告从枸杞地下班回家,碰见二被告在收购枸杞,原告与二被告经过讨价还价以每斤15.2元的价格卖给二被告枸杞果8370.5斤,货款为127239.2元。二被告当时以货款未到为由,向原告各写63619.6元的欠条后被告将枸杞拉走。原告后来找二被告索要枸杞款,二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后其余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两份,拟证实二��告收购原告枸杞果,二被告各向原告书写63619.6元的欠条,货款共计127239.2元;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二被告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下午7点左右,原告从枸杞地下工回家看见被告张某某、杜某在收枸枸杞,随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以每斤15.2元的价格将8370.5斤枸杞出售给二被告,货款共计127239.2元。二被告以当时货款未到,货款到后再向原告转款。随后二被告各向原告书写63619.6元欠条一份,将枸杞果运走。后来原告找二被告索要枸杞货款,二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后,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枸杞货款。本院认为,原告祁某某将枸杞出售给被告张某某、杜某,二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关系。二被告各向原告书写63619.6元的欠条,应按各自债务比例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张某某、杜某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祁某某支付剩余枸杞款62119.6元。二、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祁某某支付剩余枸杞款62119.6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被告张某某、杜某各负担13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赵波涛代理审判员普华人民陪审员豆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杨立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