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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执异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异议人赵保昌与申请执行人杨俊杰、胡艳娇被执行人张学著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保昌,杨俊杰,胡艳娇,张学著,李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执异179号申请人:赵保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云南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杨俊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媛,云南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胡艳娇。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媛,云南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张学著。被执行人:李萍。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俊杰、胡艳娇与被执行人张学著、李萍[执行依据:(2015)昆民三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6)云01执936号]一案中,申请人赵保昌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赵保昌称:原告杨俊杰、胡艳娇与被告张学著、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5)昆民三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杨俊杰、胡艳娇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告张学著、李萍强制执行,现中院正在执行中【(2016)云01执936号执行案】。现因申请人赵保昌与申请执行人杨俊杰、胡艳娇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过《债权转转移书》,并于2017年2月10日再次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申请执行人杨俊杰、胡艳娇将其对被执行人张学著、李萍享有的全部到期债权(具体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三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为准)转让给申请人赵保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九条的规定,特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将(2016)云01执936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申请人赵保昌。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昆民三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2016)云01执936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学著、李萍在银行的存款42503126.3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张学著、李萍价值42503126.3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或变卖。2017年2月10日,申请人赵保昌与申请执行人杨俊杰、胡艳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杨俊杰、胡艳娇将本院(2015)昆民三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赵保昌,2017年3月1日,在云南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本院审查中,杨俊杰、胡艳娇及赵保昌书面承诺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杨俊杰、胡艳娇书面认可申请人赵保昌取得本院(2015)昆民三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债务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赵保昌提出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执行依据为本院(2015)昆民三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的(2016)云01执936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赵保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谢海玲审 判 员  刘建伟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二○一七月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董欣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