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4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4324韩孝荣与韩海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孝荣,韩海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4324号原告:韩孝荣,男,1932年2月20日生,汉族。被告:韩海,男,1987年6月11日生,汉族。原告韩孝荣与被告韩海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蒙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孝荣、被告韩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孝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徐州市泉山区幸福家园xx#-x-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11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告韩孝荣对被告韩海关于徐州市泉山区幸福家园xx#-x-xxx室房产的赠与。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3民终2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按照房屋登记机构的要求,必须由被告协助方能完成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请其协助,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理会,致使原告至今未能把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无奈,故诉至贵院。被告韩海辩称,其对(2016)苏0311民初3778号、(2017)苏03民终202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不服,已经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再审,如再审结果维持原一、二审判决,其就配合过户,但在再审结果出来之前,其不同意协助过户。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孝荣与被告韩海系祖孙关系。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幸福家园xx#-x-xxx室及xx#-x-xxxx室的两套房产原登记权利人为韩孝荣,共有情况为房屋单独所有。2015年8月11日,赠与人韩孝荣与受赠人韩海签订书面赠与协议,主要内容为:赠与人韩孝荣自愿将座落在泉山区淮海西路幸福家园xx#-x-xxx室的房屋全部份额无偿赠与给韩海个人所有,并表示永不反悔。韩海表示愿意接受韩孝荣上述房屋的无偿赠与。2015年8月12日,赠与人韩孝荣与受赠人韩海签订书面赠与协议:赠与人韩孝荣自愿将座落在泉山区淮海西路幸福家园xx#-x-xxxx室的房屋全部份额无偿赠与给韩海个人所有,并表示永不反悔。韩海表示愿意接受韩孝荣上述房屋的无偿赠与。赠与协议签订后,2015年8月13日,徐州市不动产登记局将泉山区淮海西路幸福家园xx#-x-xxxx室房产登记为权利人韩海单独所有;2015年8月21日,徐州市不动产登记局将泉山区淮海西路幸福家园xx#-x-xxx室的房产登记为权利人韩海单独所有。2016年7月7日,原告韩孝荣以被告韩海不履行相关付款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对被告韩海的赠与。2016年12月20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苏0311民初3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告韩孝荣对被告韩海的关于徐州市泉山区幸福家园xx#-x-xxx室房产的赠与。被告韩海对该判决不服,遂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苏03民终2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中,被告韩海称其已就撤销赠与的相关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已申请再审且相关再审程序已启动的证据。被告韩海还主张涉案房产之前的过户费用是其自己支付的,这次原告若要办理过户,其应将被告花费的过户费用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涉案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幸福家园xx#-x-xxx室的房屋原登记于原告韩孝荣名下,后系因赠与变更登记在被告韩海名下。由于生效判决已撤销原告韩孝荣对被告韩海关于涉案房屋的赠与,故该房的权利登记应恢复至赠与之前的状态。原告韩孝荣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海的相应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韩海协助原告韩孝荣办理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幸福家园xx#-x-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后收取40元,由被告韩海负担(原告韩孝荣已交纳,被告韩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蒙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