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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5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隆泰鑫房屋信息部与郭洪远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洪远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5789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隆泰鑫房屋信息部,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康平路381号。经营者:唐亚男,女,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郭洪远,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隆泰鑫房屋信息部(以下简称隆泰鑫信息部)与被告郭洪远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泰鑫信息部的经营者唐亚男、被告郭洪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泰鑫信息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佣金29600元及违约金2960元,共计32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被告到原告处称其欲购买一套房屋,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承担房屋成交后价款2%的中介费,且被告在看房过程中不得与房主私自交易,否则向原告支付房屋价款1%的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兴庆府大院西区20-1-5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信息,且带领被告实地察看房屋,但被告在看房后私自与房主达成交易,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郭洪远辩称,被告未与房主私自达成交易,而是通过其他中介完成房屋买卖。涉案房屋的房源信息被多家中介公司知晓,对于原告来讲,并不是其独有的信息,被告有权选择中介服务费低、房屋成交价格低的中介机构与房主达成交易。原告提供的合同格式条款限制了被告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居间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的条款对被告的权利做出不合理的限制。2.原告提交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带被告察看过涉案房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但认可原告带领被告察看涉案房屋的事实。3.被告提交《居间合同》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信息不是原告独有,被告通过其他中介机构与房主达成交易,且中介费用远低于原告要求的中介费数额。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证据1是原、被告就居间法律关系达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虽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带领被告察看涉案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是被告与房主及其他中价机构就转让涉案房屋达成的协议,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且本院对该中介机构的经营者亦进行了调查询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欲购买银川市房屋一套,委托原告寻找房源并提供中介服务,协助订立合同;被告在购房后按房屋成交价值和房主是否负担中介费向原告支付1%或2%的中介费;被告看房后不得私自或通过其他中介机构与房主进行交易,否则除向原告支付中介费外,还应支付房屋价值1%的违约金。当日,原告给被告介绍了涉案房屋的信息并带领被告实地察看,但双方未达成买卖协议。另查明,2016年12月22日,被告与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杨福全及银川市兴庆区梦之家信息咨询部(以下简称梦之家咨询部)签订《二手房买卖委托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杨福全所有的涉案房屋,房屋价款为146万元,被告向梦之家咨询部支付12000元中介费。2017年1月17日,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涉案房屋信息,但未促成买卖合同成立。原、被告在居间合同中约定被告不得私自与房主或通过其他中介机构进行交易的条款,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机构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机构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机构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根据该条约定,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机构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机构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机构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本案中,被告分别通过不同的中介机构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而梦之家咨询部最终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被告支付了相应的中介费用,被告无逃避承担中介费的故意,也无私下交易的行为,因此,被告并没有利用原告提供的信息、机会,故不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佣金29600元及违约金2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隆泰鑫房屋信息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计307元,由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隆泰鑫房屋信息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小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 婷书 记 员 张 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