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任博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博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博谦,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系某局科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博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主审法官任德强独任审判,法官助理呼燕协助办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妍、郝晓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博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5日凌晨0时34分许,被告人任博谦酒后驾驶×××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沿康巴什区朝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萨拉乌苏路与朝阳街交叉路口处,被康巴什区交通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任博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6.92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博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任博谦患有疾病。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博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涉案照片、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案件侦破报告、视听资料、诊断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博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博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任博谦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博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任德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呼 燕书 记 员 冯 娜 来源:百度“”